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鍾玉杉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被 告 賴宥霖
陳弘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黃若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貪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弘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凱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凱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陳弘凱(與鍾玉杉、賴宥霖、黃若淳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陳弘凱之意思。從而應認陳弘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鍾玉杉、賴宥霖於民國109年6月間,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杉並與林韋廷(於本件刑事判決於114年8月21日宣判前之114年7月4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熟識,林韋廷復與陳弘凱、李家欣(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熟識,黃若淳則係陳弘凱之母。
(二)緣陳弘凱、林韋廷與原告於109年6月初,在陳弘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工作室洽談翡翠原石買賣,由林韋廷拿出品質低劣、價值僅新臺幣(下同)幾千元、產地來自瓜地馬拉之系爭翡翠原石1顆(下稱本案翡翠原石),向原告佯稱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緬甸,價值不菲,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現金200萬元買受本案翡翠原石。陳弘凱、林韋廷因而知悉原告資力頗豐。
(三)詎陳弘凱、林韋廷竟起意謀劃找人假扮本案翡翠原石失主,並由員警以原告持有贓物須送法辦等情,施壓、恫嚇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鉅額賠償金。謀議既定,陳弘凱即指示李家欣尋得何品蒨(其因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撤回對其之本件起訴)假扮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要求原告提出賠償,黃若淳則適時出面協調,並假裝提供手鐲給何品蒨,作為原告賠償金額之擔保,事後再由陳弘凱、林韋廷向原告催討賠償金;而員警部分,則由林韋廷負責找來鍾玉杉、賴宥霖參與。策畫完畢,陳弘凱即以介紹客戶購買本案翡翠原石之藉口,邀約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攜帶本案翡翠原石至其工作室洽談,原告信以為真遂欣然應允。於109年6月29日15時許前某時,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即先行抵達上址工作室,陳弘凱、林韋廷並向鍾玉杉、賴宥霖說明上開策畫情節,並由賴宥霖負責陪同何品蒨在工作室與原告洽談,由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身為偵查佐,有查緝犯罪之職務上機會,使原告誤認其本身確可能涉及贓物罪,並藉此可能遭其等以員警職務對其法辦等事由,對原告加以施壓、恫嚇,並由鍾玉杉與林韋廷在工作室樓下把風,利用鍾玉杉身為警察人員,倘若原告當場報警時,即可由鍾玉杉對到場警察人員說明已由其處理中,以避免遭到場員警識破。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林韋廷、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策畫劇情行事,於原告抵達工作室後,陳弘凱即帶同原告前往房間內與何品蒨洽談原石交易,賴宥霖則陪在何品蒨身旁伺機行動,隨後何品蒨依擬定計畫,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本案翡翠原石係其遭竊之物品,要求原告提出賠償,見原告有所疑慮,賴宥霖旋即表明其警察身分,對原告指稱:該翡翠原石係屬贓物,原告已涉犯贓物罪,是3年以上,要想辦法處理,否則將帶回警局法辦等語,陳弘凱亦在場幫腔要求原告私下賠償了事;期間陳弘凱、原告復聯繫林韋廷返回協助,林韋廷遂與鍾玉杉返回工作室,鍾玉杉自稱係林韋廷之姊夫並表明其係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亦向原告表示:原告已涉犯贓物罪,若不和解,將帶回南勢角派出所法辦等語,以此方式詐欺、恫嚇原告,於此期間,再由黃若淳佯裝出面協調私下賠償及何品蒨要求黃若淳提出手鐲供作抵押,使原告誤信何品蒨確實係本案翡翠原石之失主、且其可能涉及贓物罪,又震懾於鍾玉杉、賴宥霖利用其等警員職務上有調查犯罪權力之施壓、恫嚇,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9年7月20日支付400萬元予何品蒨,黃若淳則佯裝提供手鐲1只予何品蒨保管,以擔保原告上開400萬元債務,何品蒨於收受該手鐲後,即依陳弘凱之指示,於當日離去時交給工作室樓下警衛轉交歸還予陳弘凱。嗣因原告於上開約定給付賠償日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陳弘凱等人始未取得上開400萬元而止於未遂。
(四)於109年6月29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鍾玉杉、賴宥霖、何品蒨、黃若淳即陸續離開上開工作室,詎陳弘凱、林韋廷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弘凱向原告誆稱:方才因為警察之幫忙協助,使原告免受刑事追訴,必須請警察喝酒等語,陳弘凱更表示其願意分攤部分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遂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陳弘凱以宴請警察,而陳弘凱、林韋廷事後則將所詐得之3萬元平分花用。
(五)被告依犯罪計畫,先是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以200萬購買價值僅幾千元之本案翡翠原石,復交付3萬元之請客費用,乃共同對原告詐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則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0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萬元之財產損害。
(六)又原告因受被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導致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由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原告亦因受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致受有精神健康上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其中原告買受本案翡翠原石損害200萬元現金部分,起訴對象,先位主張為全體被告、備位主張陳弘凱及已經死亡之林韋廷)」。
二、被告則以:
(一)陳弘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鍾玉杉:是因林韋廷告知有毒品案件才前往現場,對其他被告謀議之犯罪劇本毫無所悉,亦無行為分擔,其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歷次供述多有矛盾,系爭刑案應改判無罪,本件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本案翡翠原石以200萬元買賣及陳弘凱與林韋廷向原告詐取3萬均與我無關。
(三)賴宥霖:因為刑事犯罪部分還在高院二審審理中,我認為我並沒有犯罪行為故不同意賠償。本案翡翠原石以200萬元買賣部分與我無關。
(四)黃若淳:依照刑事判決,原告並未損失金錢,故我並無賠償金錢之責任,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經超過刑事案件2年,我主張時效抗辯。
(五)鍾玉杉、賴宥霖、黃若淳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以200萬元高價,買受低廉之本案翡翠原石而受有200萬元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陳弘凱及林韋廷於109年6月初,在陳弘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工作室洽談翡翠原石買賣,由林韋廷拿出品質低劣、價值僅幾千元、產地來自瓜地馬拉之本案翡翠原石,向原告佯稱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緬甸,價值不菲,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200萬元買受本案翡翠原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固提出其自行送請鑑定之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出具之證書(下稱系爭寶石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AI摘要(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為憑。然原告上開主張,未經起訴而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以下就此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其判決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主張本案翡翠原石之價值低廉,係以其在Google引擎輸入「瓜地馬拉翡翠價值」之AI摘要,表示較大的約3千至7千元左右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惟AI摘要是運用人工智慧與大型語言模型,自動分析、重組多個網路來源的內容,在搜尋結果最上方直接輸出濃縮解答之工具,並非證據,且不乏有其摘要內容並無資料佐證之AI幻覺情形,自無可採為證據使用。又縱使本案翡翠原石係來自瓜地馬拉,然其價值亦因大小、重量、質地等諸多不同因素而異,自無從僅憑本案翡翠原石之產地即逕認其價值僅有數千元、原告受有該價差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2.原告先前就其以200萬元現金買受本案翡翠原石,向偵查機關告訴陳弘凱及林韋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主張陳弘凱及林韋廷佯稱購入後再行轉售可獲利,且陳弘凱同意買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萬元現金給林韋廷,嗣始發覺受騙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下稱系爭不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並有原告於111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當時原告認陳弘凱及林韋廷施以之詐術,係佯稱購入後再行轉售可獲利,且陳弘凱同意買回,並非佯稱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緬甸,價值不菲,致其陷於錯誤而以200萬元高價買受。
3.原告嗣於114年3月26日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結稱:本案翡翠原石我有做鑑定報告(庭呈系爭寶石證書),產地是瓜地馬拉,這種翡翠是非常沒有價值的。系爭寶石證書是我開庭前幾天才去做的鑑定。我與陳弘凱及林韋廷就本案翡翠原石有其他糾紛,就如系爭不起訴書所載,因為他們這個都是用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56、167-173頁),可見其於上開作證時,縱使知悉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瓜地馬拉,價值低廉,仍未主張陳弘凱及林韋廷對實施以之詐術乃佯稱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緬甸,價值不菲,仍認陳弘凱及林韋廷對其施用之詐術如前開系爭不起訴書所載情節。則究竟陳弘凱及林韋廷有無對原告佯稱本案翡翠原石來自緬甸,價值不菲,致其陷於錯誤而以200萬元之高價現金買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陳弘凱及林韋廷有何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以200萬元買受本案翡翠原石之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就其以200萬元買受本案翡翠原石,陳弘凱及林韋廷有何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原告就此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弘凱及林韋廷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害,即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鍾玉杉、賴宥霖、李家欣、何品蒨等人亦應與陳弘凱及林韋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由於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鍾玉杉等人就原告以200萬元買受本案翡翠原石之過程,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進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5.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返還該200萬元現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主張當時係由林韋廷將本案翡翠原石以200萬元出售給伊,故應認本案翡翠原石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林韋廷之間。又因原告並未證明其以200萬元購買本案翡翠原石係遭陳弘凱及林韋廷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陳弘凱及林韋廷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自亦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故原告無由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其與林韋廷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林韋廷受領該200萬元現金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林韋廷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告則未證明其等就該200萬元價金分別實際受有多少數額之利益,而與民法第179條之「受利益」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返還該200萬元現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受有自由之人格法益侵害而請求4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分飾不同角色,並由鍾玉杉、賴宥霖利用警察身分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行使,使原告誤信其購買之本案翡翠原石可能涉犯贓物罪而心生畏懼,遂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400萬元,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案而未實際交付該400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鍾玉杉、賴宥霖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陳弘凱、何品蒨、黃若淳均係犯非公務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而無庸再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林韋廷雖因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李家欣雖因通緝而尚未審結,然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認定其2人均有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並與其他判決有罪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是依被告上開犯行,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係兼有保護私人法益之罪,即有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而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亦均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心生畏懼,且情節重大,而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3.鍾玉杉固辯稱是因林韋廷告知有毒品案件才前往現場,對其他被告謀議之犯罪劇本毫無所悉,亦無行為分擔,是到現場後才發現只是原石買賣糾紛,遂詢問是否須回分局處理,經在場之人拒絕並表示可以自行處理,其2人隨即離去;其他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歷次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多有矛盾,系爭刑案應改判無罪,本件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諸多筆錄為憑。然查:
⑴原告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即透過陳弘凱購買原
石,其想要出售,陳弘凱就說會安排他母親(即黃若淳)的客戶,並約定109年6月29日在陳弘凱工作室會面,其當天到場時,現場有陳弘凱、何品蒨及何品蒨之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自稱是警察(即賴宥霖),當其拿出本案翡翠原石,何品蒨就說那顆是她被偷的,且已經報案了,陪在旁邊的警察賴宥霖就說何品蒨確實有報案、有報案三聯單,賴宥霖還一直在滑手機說要找報案三聯單照片給其看,其猶豫時,賴宥霖就在旁邊說其涉犯故買贓物、收購及藏匿贓物、要被關3年以上,並稱看其等要怎麼談,否則要將其帶回去法辦,其當時就因而心生畏懼,其原本想直接還原石給何品蒨就好,但何品蒨就說沒有這種事情,又因為那顆原石是林韋廷賣給其的,所以陳弘凱跟賴宥霖說等一下,並叫林韋廷過來,林韋廷就跟鍾玉杉一同到場,鍾玉杉自稱是林韋廷姊夫且為南勢角派出所的員警,鍾玉杉一進門就說要把其帶回去南勢角派出所,且何品蒨說她不要跟其談,她要跟陳弘凱的媽媽(即黃若淳)談,陳弘凱的媽媽後來就有來,接著陳弘凱、陳弘凱媽媽、林韋廷3人就跟其說,看其願意出多少錢跟何品蒨和解,在此之前,黃若淳就有鋪陳提到何品蒨很喜歡黃若淳隨身配戴的手鐲,黃若淳願意把她1只手鐲拿去給何品蒨做抵押,因為其若不賠,他們就說要送其去法辦,所以其就答應賠償400萬元、原石何品蒨不拿回,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由陳弘凱撰寫,其和何品蒨簽名,因為其當時沒有400萬元現金,就以黃若淳的手鐲先做抵押,其等簽完協議書後,林韋廷就帶鍾玉杉、賴宥霖先行離開,其在工作室跟陳弘凱討論如何籌措4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99至302頁);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於案發當天到場時,何品蒨、賴宥霖、陳弘凱已在辦公室裡面,其在外面等了大約有半小時,其進去拿出石頭後,何品蒨就表示該石頭是她被搶之石頭,賴宥霖就跟其說他是警察、且其涉犯收購贓物罪,賴宥霖說收購贓物是3年以上。後來鍾玉杉與林韋廷一同進去辦公室,鍾玉杉一來就說他是南勢角派出所的,是林韋廷的姊夫,鍾玉杉有在旁邊聽,聽完了就直接說要把其帶回分局去辦,後來是黃若淳進來,黃若淳來了後就說要寫和解書,其跟何品蒨談好賠償400萬元,但決定400萬元這個金額的人是黃若淳、不是何品蒨,另外黃若淳有拿手鐲做擔保,黃若淳到場時,鍾玉杉、賴宥霖都還有在現場,這件就是陳弘凱、黃若淳主導,其等溝通後,解決方式係由其繼續持有該石頭,但須賠償何品蒨400萬,何品蒨先提出800萬還是600萬元的金額,其說不可能付那麼多、便提出400萬,最後經黃若淳敲定同意賠償400萬元,其就此部分很疑慮,因為何品蒨是失主但簽字前還跑去問黃若淳,黃若淳同意以後,何品蒨才簽的,該和解書係由陳弘凱所寫,其與何品蒨簽名,並由黃若淳提供手鐲供擔保且簽名在後,其當時會同意簽立和解書,就是因為有員警在場,始會同意簽立,故其確定簽立和解書時,至少賴宥霖還有在現場,因為如果警察都不在,其簽和解書幹嘛,因為其的原石也是買來的,不是偷、搶而來,就是因為員警在場,又說要將其帶回去辦,其會怕,所以只好簽和解書,如果2名員警不在,其當然不會同意簽和解書,事後其才經李家欣告知,何品蒨係李家欣兒子找來演戲的,且何品蒨有與陳弘凱討論報酬分配,何品蒨可分1%、兩位警察可抽10%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9至50頁),經核原告於偵審過程對於事發過程之指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處,且鍾玉杉亦自陳:其有向原告說若該石頭是贓物、可能會涉犯贓物罪等語(偵字第43363號卷第53頁背面,系爭刑案本院卷一第213頁),賴宥霖亦坦認:其跟鍾玉杉都有表明身分是警察,依據警察身分,鍾玉杉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全部回局裡面處理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顯見原告上揭證稱,鍾玉杉、賴宥霖在場均有表示員警身分、且稱其涉嫌贓物罪要將其帶回法辦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鍾玉杉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林韋廷跟其說當天有毒品情資
跟石頭被偷、被搶的事情,且說會有人交易海洛因磚、不知是買或賣,其才找賴宥霖一同前往(偵字第43363號卷第52頁背面),且其於案發當天前往現場前,有請求隔壁小隊支援等語。核與證人顏東為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亦任職於士林分局偵查隊,於109年6月29日鍾玉杉有跟其請求支援毒品、竊盜贓物之蒐證勤務,然因其小隊隔兩天有案件要收網,於案發當日要去蒐證,就無法跟鍾玉杉一起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68至169、171頁),情節大致相符。然鍾玉杉辯稱應採信之林韋廷警詢筆錄卻供稱:我當天是假意要找鍾玉杉討論別的案件,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一趟,我才帶鍾玉杉一起到現場,鍾玉杉對全案不知情,鍾玉杉到場時有說現場發生什麼事情嗎、這場交易糾紛是否需要警方介入、需要到分局去處理嗎?陳弘凱說不需要後他們警察就先行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一第268-270、274-275頁),顯與鍾玉杉上開自陳內容及證人顏東為之證述不符,自無可採。
⑶又依證人顏東為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蒐證
時,除非事出緊急或疏忽,否則多半會攜帶密錄器或攝影機等物品到現場,針對相關進出人員及車輛進行蒐證,蒐證完後再回去判別與本案是否相關,並製作偵查報告,若係毒品案件,會向線民確認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才會去前往蒐證,因為會去研判線民所講的是否屬實、才會決定要否去現場蒐證,若線民連毒品的種類、數量都不知道的話,其等應該是不會去蒐證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鍾玉杉既然向隔壁小隊請求到場支援毒品、竊盜贓物之蒐證勤務,堪認鍾玉杉應從線民林韋廷處確實掌握是海洛因磚之買賣交易及物品盜贓,否則耗費其他小隊之偵查能量,到場時卻發現是一場烏龍,此斷非一再自稱辦案經驗豐富,且過往與線民林韋廷配合而屢屢破獲毒品、槍砲案件之優秀警員鍾玉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所會發生之荒謬偵查行為。
⑷則鍾玉杉因未獲其他小隊支援而與賴宥霖獨自到場進行其
所稱之蒐證勤務時,對於其將面臨之海洛因磚買賣交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5條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何者均屬重罪,鍾玉杉及賴宥霖竟未攜帶密錄器等攝影設備蒐證,顯非正常之辦案手法;遑論倘若證人顏東為當天有到場支援此蒐證勤務,依其上開所證,亦會攜帶密錄器等攝影設備到場,則參以109年6月29日勤務表(偵字第43363號卷第32頁),顯示顏東為所屬小隊當日亦負責偵查勤務,且依其所證已有案件亟待收網等節,是無法排除鍾玉杉明知顏東為等人已有偵查勤務無法支援而形式上假意口頭邀約之可能。再依何品蒨與李家欣之對話紀錄,李家欣原係表示「小倩哥哥(指陳弘凱)他們說下禮拜二(即109年6月30日)確定了...」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6頁),顯見原所約定與原告會面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然陳弘凱於109年6月24日傳訊給何品蒨表示:「改最後時間星期一中午(即109年6月29日)集合」後(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23頁),李家欣亦隨即傳訊「改禮拜一」、「11點」、「到」、「配合警察時間」、「希望你能賺多點」等語(他字卷第353頁,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18頁),可見本件最後約定時間更改為「109年6月29日」,係為配合員警即鍾玉杉、賴宥霖之時間所致,且此情為陳弘凱、李家欣、何品蒨所明知。而鍾玉杉及賴宥霖將原定與原告會面時間由109年6月30日改為提前1日,依前開109年6月29日勤務表記載係隔壁小隊另案收網日期,鍾玉杉因而未獲隔壁小隊支援,更無法排除鍾玉杉事前即與林韋廷等人共謀參與對原告恐嚇勒索財物之分工,因而配合勤務表將會面時間提前並創造出未能獲得隔壁小隊到場支援之外觀。⑸鍾玉杉固辯稱其不配戴密錄器是因為當天係以便衣刑警身
分執行偵查行為,為避免打草驚蛇之正常偵查技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然依前開原告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天到場時,何品蒨、賴宥霖、陳弘凱已在辦公室裡面,其在外面等了大約有半小時,其進去拿出石頭後,何品蒨就表示該石頭是她被搶之石頭,賴宥霖就跟其說他是警察、且其涉犯收購贓物罪,賴宥霖說收購贓物是3年以上。後來鍾玉杉與林韋廷一同進去辦公室,鍾玉杉一來就說他是南勢角派出所的,是林韋廷的姊夫,鍾玉杉有在旁邊聽,聽完了就直接說要把其帶回分局去辦等語(他字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99至302頁;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9至50頁),絲毫未見鍾玉杉及賴宥霖有何對於海洛因磚或毒品為任何偵查作為,且若依鍾玉杉所辯其和賴宥霖不配戴密錄器等攝影器材是為了避免打草驚蛇,又豈會一到場便立即表明自己是警察身分?再再均足證鍾玉杉及賴宥霖應林韋廷邀約到場之目的,應非為處理海洛因磚買賣之蒐證勤務,而係為處理原告買受本案翡翠原石之事。
⑹陳弘凱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在原告到場前,賴宥
霖、鍾玉杉有先到場,目的是要讓賴宥霖與其還有何品蒨先認識,否則這個局無法繼續下去,所以必須先講一下待會的內容,當天其帶賴宥霖上樓時,有跟賴宥霖說,等下會有一個年約5、60歲的人出來拿出一些翡翠原石,其中1顆綠色的翡翠原石,何品蒨會表示是她遺失的,請賴宥霖在此時跟原告表明他這樣有收受贓物的問題、涉及贓物罪,以這種方式向原告施加壓力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363至371頁),足證鍾玉杉及賴宥霖至遲於當天會面前不久,即知悉對原告之犯罪計畫,並約由賴宥霖向原告表明他這樣有收受贓物的問題、涉及贓物罪,以此方式對原告施加壓力。
⑺參以原告前開證稱:當天到場時,現場有陳弘凱、何品蒨
及何品蒨之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自稱是警察(即賴宥霖),當其拿出本案翡翠原石,何品蒨就說那顆是她被偷的,且已經報案了,陪在旁邊的警察賴宥霖就說何品蒨確實有報案、有報案三聯單,賴宥霖還一直在滑手機說要找報案三聯單照片給其看,其猶豫時,賴宥霖就在旁邊說其涉犯故買贓物、收購及藏匿贓物、要被關3年以上,並稱看其等要怎麼談,否則要將其帶回去法辦,其當時就因而心生畏懼,其原本想直接還原石給何品蒨就好,但何品蒨就說沒有這種事情,又因為那顆原石是林韋廷賣給其的,所以陳弘凱跟賴宥霖說等一下,並叫林韋廷過來,林韋廷就跟鍾玉杉一同到場,鍾玉杉自稱是林韋廷姊夫且為南勢角派出所的員警,鍾玉杉一進門就說要把其帶回去南勢角派出所,且何品蒨說她不要跟其談,她要跟陳弘凱的媽媽(即黃若淳)談,陳弘凱的媽媽後來就有來,接著陳弘凱、陳弘凱媽媽、林韋廷3人就跟其說,看其願意出多少錢跟何品蒨和解,因為其若不賠,他們就說要送其去法辦,所以其就答應賠償400萬元、原石何品蒨不拿回等語(他字卷第51至54頁,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99至302頁)。查:
①縱使鍾玉杉及賴宥霖均否認有告以贓物罪要被關3年以上
等語,然現場既有鍾玉杉及賴宥霖表明警察身分、出示報案三聯單並告以涉犯贓物罪嫌,據此詢問原告等人是要在場私下了結,或是帶回警局查辦,此等情節均與鍾玉杉自陳:其有向原告說若該石頭是贓物、可能會涉犯贓物罪等語(偵字第43363號卷第53頁背面,系爭刑案本院卷一第213頁),賴宥霖亦坦認:其跟鍾玉杉都有表明身分是警察,依據警察身分,鍾玉杉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全部回局裡面處理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均相符合。
②審酌贓物罪係非告訴乃論罪,鍾玉杉及賴宥霖身為警察
且有報案三聯單,縱使審酌當下情況不須立即將人帶回警局查辦,然其後仍應進行正常之偵查作為,自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即原告告以看其等要怎麼談,否則要將原告帶回去法辦之選項,使犯罪嫌疑人即原告陷入若私下了結即可避免受刑事偵查之錯誤情境中。參以前開陳弘凱於偵訊時證稱:請賴宥霖在此時跟原告表明他這樣有收受贓物的問題、涉及贓物罪,以這種方式向原告施加壓力等語,則原告證稱其因面臨上開犯罪壓力及可私下賠償避免刑事訴追之情境下,心生畏懼,遂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400萬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被告分工演飾之劇情,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400萬元,自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⑻末依系爭協議書(偵字第18334號卷一第25頁)係約定原告
應於109年7月20日交付400萬元予何品蒨,而於約定給付日前之同年月17日,何品蒨尚傳訊予陳弘凱,詢問其7月20日是否還需要過去?經陳弘凱回復「要呀!」、「警察會陪妳過來」等語(偵字第18334號卷二第33頁),顯見員警即鍾玉杉、賴宥霖2人仍將繼續協助處理何品蒨向原告索討款項事宜無訛。益徵鍾玉杉及賴宥霖確實對被告之犯罪計畫知之,並參與上開現場施壓、事後協助索贓之分工甚明。
⑼本院上開用以認定鍾玉杉及賴宥霖確有上開共同犯罪之證
據,毫無傳聞證據,均乃鍾玉杉、賴宥霖之供述,陳弘凱及原告就其親自見聞內容之證述、訊息書證,以及鍾玉杉主張應採信之林韋廷警詢供述作為彈劾證據,即足以認定鍾玉杉及賴宥霖之上開共同犯罪行為,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至於鍾玉杉復提出諸多筆錄據以主張其他共犯被告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該等證述均無礙於本院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均無足為鍾玉杉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5.被告共謀,利用鍾玉杉、賴宥霖警察身分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行使,使原告誤信其可能涉犯贓物罪而心生畏懼,遂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400萬元,縱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案而未實際交付該400萬元,然原告已因被告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即含原告主張恐嚇取財未遂之內涵)之行為,感到畏懼,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堪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對原告施以上開侵權行為之過程、情節及施以恐嚇之手段乃告以原告若不和解則將帶回警局查辦之調查犯罪之職務行使,原告若非欲規避警察正常調查犯罪程序而選擇私下和解,亦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400萬元,亦不會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以宴請協助配合私下和解而不循正常調查程序之警察,暨被告於刑事程序陳述之學經歷及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縱使李家欣刑事部分因通緝尚未到案、林韋廷因死亡而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其等均有參與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林韋廷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萬元精神慰撫金。
6.黃若淳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係於114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系爭刑案固係於112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該地檢署書記官則係於112年8月15日製作該起訴書正本,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第4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35號起訴書可憑(下稱系爭起訴書)。
⑵然依原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當時即已知悉
其係遭被告共同設局,使原告誤信其可能涉犯贓物罪,並稱其因遭被告群體恫嚇,加上有2名警察在場,害怕自己吃上官司,迫於壓力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意賠償何品蒨400萬元,回家後仔細一想才發現都是騙局,被告都是共犯,陳弘凱及林韋廷是主嫌,2名警察是林韋廷找來的,黃若淳是陳弘凱的母親,負責協調和解,當天被告應該都已經演練過,所以照著陳弘凱的劇本走下去,並對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李家欣、黃若淳等人之相片為指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堪認原告斯時即知悉其遭被告共同詐欺及恐嚇,而實際知悉損害及黃若淳為賠償義務人之一,亦知被告所為乃詐欺恫嚇之侵權行為,故應自111年4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起算2年時效,則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罹於2年時效,故黃若淳以此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⑶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是黃若淳上開時效抗辯而免除債務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等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7.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不生上述連帶債務人間循環求償之問題,揆諸前揭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說明,該和解金額之約定自僅具相對效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
⑴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黃若淳、李家欣、何品蒨、林
韋廷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萬元精神慰撫金,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7人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萬元。復因黃若淳時效抗辯,故應扣除黃若淳應負擔之1萬元,故其餘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
⑵何品蒨於本件審理中之115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
賠償原告50萬元且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僅拋棄對何品蒨之請求,但未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而原告與何品蒨間成立和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且何品蒨以全部清償和解金額50萬元,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則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李家欣、何品蒨、林韋廷等6人應賠償之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因低於何品蒨給付之50萬元和解金而無餘額,故原告無從再對其餘鍾玉杉、賴宥霖、陳弘凱、李家欣、林韋廷等5人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弘凱及林韋廷詐欺而交付3萬元現金以宴請警察而受有3萬元損害部分:
1.此部分事實,經陳弘凱於系爭刑案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陳弘凱及林韋廷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是其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弘凱及林韋廷連帶賠償3萬元,自於法有據。又林韋廷固已死亡,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弘凱賠償3萬元,亦於法有據。
2.至於其他被告,並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參與陳弘凱及林韋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對其他被告有何參與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各該構成要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他被告就原告上開3萬元損害亦成立侵權行為,自無從進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其他被告亦應連帶賠償3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弘凱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頁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