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陳昶廷被 告 林立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票據無效。嗣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訴外人蕭易杰經營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擔任按摩師,原告並簽立合約書,同意若在其他按摩坊兼差須賠償2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離職後,前往其他按摩店任職。訴外人陳俊愷則自蕭易杰處取得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認原告與蕭易杰間存有違約金債務糾紛,即與訴外人陳盛遠共同謀議,由陳俊愷於網路上覓得訴外人林楷甯佯裝客人,約出原告前往旅店房間提供按摩服務,再藉機由陳俊愷等人強索違約金,陳俊愷、陳盛遠復另外尋得被告、訴外人黃柏綸(原名黃尚詮)負責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陳俊愷、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及被告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愷於110年9月24日指示林楷甯聯繫按摩店並指定原告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時尚旅店提供按摩服務,嗣陳俊愷、陳盛遠、被告、黃柏綸及林楷甯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先行前往帝苑時尚旅店開立相鄰之503號及505號房,待原告依約抵達帝苑時尚旅店後,林楷甯即帶同A01前往503號房,而陳俊愷、陳盛遠、被告及黃柏綸則在505號房內等待,嗣陳俊愷等人接獲林楷甯之訊息後,即前往503號房內,先由陳盛遠對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呼吸困難,再將原告壓制在床上,嗣陳俊愷等人即提出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並分持折疊刀、玩具槍向原告恫嚇稱:因其違約在其他按摩店任職,依合約書必須賠償20萬元,乖乖配合,就不會傷害其等語,並令原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之帳號密碼以及簽立本票,原告遂依指示而交付其中信銀行APP之帳號及密碼,再由陳盛遠於同日16時54分許,操作原告手機中信銀行APP,自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元至林楷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復依指示簽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8紙(票號CH0000000號至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交由陳俊愷收執,陳俊愷等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房間租用時間將至,渠等遂於同日18時許退房離去。而林楷甯則於同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在帝苑時尚旅店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4萬元贓款領出交給陳盛遠,陳盛遠則交付1萬元之報酬給林楷甯。嗣陳俊愷等人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離去,先後駕車前往土城、三重、木柵等處,並於期間仍使原告行向親友籌款之無義務之事,迨至同日22時10分許,因原告無法籌得款項,陳俊愷、陳盛遠始將原告載返帝苑時尚旅店,令其自行離去。原告遭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小時,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難以抹滅且無法恢復之精神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有侵害原告,我當時在現場沒有做任何事情,我是被陳盛遠叫去,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去幹嘛,他跟我借車,他們當時做的事情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晚上我們有去吃飯,包含原告,我一直告訴原告經濟上有困難我都可以協助,我有請陳盛遠送原告回家,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沒有妨害原告的自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於案發當時,陳盛遠對其
噴辣椒水及亮折疊刀,逼迫其匯款及簽本票,陳俊愷亮出疑似槍枝的物品,黃柏綸是在旁助陣,被告在場時也有叫其要配合,林楷甯是假冒客人及開門讓其餘被告進入房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下稱偵字卷);於偵訊時稱:
我跟1個女生(指林楷甯)進去旅店房間,該女生就打開房門,男生們就持刀跟辣椒水衝進來、說我違約要賠20萬元,其中1人拿辣椒水噴,還有其他人衝上來壓制,有人把我手機拿走,還有人從袋子拿出1把手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在房間內有被毆打,有3、4人打我,他們後來要求我登入中信銀行網銀轉帳給他們,我只好提供帳號密碼給他們操作輸入,他們就轉走4萬元,剩餘的16萬元他們就要求要簽8張本票、每張各2萬元,當時他們有提到林楷甯是網路上找的,現場還有給林楷甯報酬;後來他們說要帶我去其他地方,一開始是坐黑色豐田汽車(黃柏綸所駕車輛),後來又載我到土城,去吃東西並叫我繼續借錢,吃完飯後,白色賓士車主(即被告)說要回木柵住處,我又前往木柵,後來又將我載回帝苑旅店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皆有在場,且被告有在場助勢及要求其配合等行為,後續亦有在其籌款期間搭載其前往各處等情事。
㈢次查,再觀被告係經陳盛遠借車且親自前往現場,則被告對
於陳盛遠要求其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絕無不加詢問之理;又於案發現場旅館房內,陳盛遠、陳俊愷已有持辣椒水、折疊刀、玩具刀攻擊或恫嚇原告,被告在場亦得聽聞陳俊愷、陳盛遠是要處理原告所積欠債務之事,則被告親身見聞該等情狀後,應已得於事中預見陳俊愷、陳盛遠是要以該等強暴、脅迫手段令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制止或報警處理,甚至還再駕車搭載原告,令原告繼續向外籌款,在在彰顯被告至遲於旅館事發當時,即產生與陳俊愷、陳盛遠等人共為強制行為之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及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強制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強暴及脅迫之情節,手段、限制自由的時間,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及財產(見限閱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與陳俊愷、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就本件強制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之損害即15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陳俊愷、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分別以5萬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又原告於審理時稱:陳俊愷、陳盛遠、黃柏綸、林楷甯已分別給付2萬元、3萬5,000元、6萬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萬元-3萬5,000元-6萬元-1萬元=2萬5,00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