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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品超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品超食品有限公司、李冠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超食品有限公司、李冠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超公司)邀被告李冠逸(下稱其名,與品超公司合稱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並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13年8月6日起至118年8月6日止,利息給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機動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一)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品超公司於借款後,僅繳納至114年10月後,即未再清償債務,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

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5萬9,691元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2 191萬7,510元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