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胡文清被 告 黃東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4,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及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實際將前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為假執行。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於每月屆期後得為假執行。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5,109元/㎡,停車位交易價格為170萬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4.64㎡,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25㎡、雨遮面積4.26㎡,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為38.34㎡[2,87
6.13×(2369/000000-0000/100000)=38.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總面積合計為125.4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暨車位的交易價格約為14,890,128元(計算式:12
5.49㎡×105,109/㎡+1,700,000=14,890,1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641,695元(計算式:1,301.22㎡×115年公告土地現值58,600元/㎡×權利範圍2153/100000=1,641,695),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48,433元(計算式:14,890,128元-1,641,695元=13,248,433元)。
㈢至於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元,核算期間為11
4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5日止,每月50,000元。
㈣綜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金額為13,298,433元(
計算式:13,248,433元+50,000元=13,2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2,810元,應再補繳13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