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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葉于甄

廖碧琴廖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于甄、廖碧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44 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葉于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000 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原告對於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

三、被告葉于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33 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原告對於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10由被告葉于甄、廖碧琴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于甄、廖碧琴、廖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葉于甄分別於:⒈民國113年5月31日邀被告廖碧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分次撥付者,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惟被告葉于甄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8月之本息,目前仍有760,6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葉于甄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借據(同證一)動用上開契約書撥貸借款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利率依上開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第1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⒉114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廖崇雄為保證人簽訂「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1份,甲案借款金額為652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54年1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55%機動計息(利率即1.72%+0.555%=2.275%),甲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葉于甄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8月之利息,目前仍有652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同證二)。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11條(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之約定,經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按原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葉于甄為清償,如原告對於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

⒊114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廖崇雄為保證人簽訂「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1份,甲案借款金額為18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34年1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55%機動計息(利率即1.72%+0.555%=2.275%),甲案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葉于甄仍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9月之本息,目前仍有172,8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原告遂依上開契約第11條(加速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經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上3項目開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按原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就所餘項目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葉于甄為清償,如原告對於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

㈡查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7,453,47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向上列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葉于甄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葉于甄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廖碧琴既有簽立本件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同意為被告葉于甄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葉于甄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葉于甄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葉于甄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又查廖崇雄為葉于甄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于甄給付上述本息與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廖崇雄於葉于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于甄、廖碧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葉于甄給付如主文第2、3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葉于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崇雄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