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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顏伯翰被 告 許容瑜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因對原告持有保護令,請求勿透露被告之住所予原告知悉,俾免生後續紛爭等語。本院認屬有據,爰不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向原告

借得1,000,000元,並由被告親自簽立借據一紙為憑,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依借據所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又該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㈡依前揭約定,被告負有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惟被

告至清償期限後,均未依約定方式向原告完成任何足以生清償效力之給付,反而主張以其自行所為之「提存」方式履行清償義務。然該提存行為,並未使原告實際受領借款,亦未發生合法清償之效果,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完成任何合法有效之給付。

㈢被告雖主張已以提存方式履行清償義務,惟依法,提存須

以債權人拒絕受領、受領遲延或不能受領為其法定原因。然原告自始並未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被告僅係自行認定原告拒收而逕行提存,其所為提存行為欠缺民法所定之提存原因,未具備合法提存之要件,依法不生清償效力。

㈣被告係於114年12月26日始以通訊軟體表示欲為給付,然未

待原告回覆或給予合理確認期間,即於同日逕行辦理提存,顯非因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而為之提存,更足證其所為提存欠缺法定原因。是以,被告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已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㈤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未依法完成合法有效之清償,已構成違約,依法喪失其期限利益。是以,原告自得依法並依約,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000,000元,並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略以:對於有向原告借100萬元不爭執,但有約定是1個月還1萬元,原告卻要求我一次全部還。我不用匯款的方式還原告錢,是怕原告查我的個資,所以才用提存。原告確實會查我的個資,還會站崗。我是有承諾170萬元會全部還給原告,所以才會在提存書上這樣寫,我每個月都有去提存1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25

頁),約定由原告借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約定無利息。

㈡除前項借款外,被告尚欠原告70萬元之債務。

㈢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原告,請原

告提出匯款帳號,以利還款。原告於同月29日回傳訊息,表明關於100萬借貸及70萬「債務清償墊付款」之返還,要求限期清償,並不接受選擇性清償(如僅依借據支付1萬元卻規避70萬元債務清償墊付款),並提供富邦銀行之匯款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㈣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為提存,提存1萬元,原因及

事實記載:「提存人於113年8月13日與受取權人借貸新台幣100萬元及陸續收受70萬元,共計170萬元,經約定自114/12/31起每期償還1萬元,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表示欲償還受取權人,詎料受取權人皆無視構成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1頁)。嗣後每月均提存1萬元。

㈤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本

案100萬元之借貸債務部分,原告並未拒絕受領,指被告就提存內容記載與本件100萬元借款無關之事項,原告並未受領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原告確有給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一事,及被告自114年12月起按月向本院提存1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但就被告之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清償要件,有所爭論。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按債務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復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32年上字第4328號、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有每月提存1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然其提存時

在事由上係記載「提存人於113年8月13日與受取權人借貸新台幣100萬元及陸續收受70萬元,共計170萬元,經約定自114/12/31起每期償還1萬元,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表示欲償還受取權人,詎料受取權人皆無視構成拒絕受領。」等語,惟兩造間就上述7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亦同意被告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是以,被告所為上述提存,已經附加了債權人即原告無義務接受的條件,並記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苟若原告受領上開提存,可能被視為默示同意該70萬元之債權也變成被告每月還1萬之分期給付即可。故而,被告所為之提存實難認屬依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被告之提存既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拒絕受領自有正當理由,不構成受領遲延。因此,被告前揭提存既不具備合法要件,自無法發生消滅債務的清償效力。㈡承上,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訂之條件,依債之

本旨為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既已發生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其後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共計100萬元。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雖無利息之約定,然本件被告已發生遲延給付併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第一期即114年12月31日即未履行,就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即均已屆約定之履行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自被告違約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