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周曉涵被 告 許秀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嗣經兩造於114年5月10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4年5月13日至116年5月12日止原合約條件續約(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10日上午9時29分發生火災(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寵物毀損及死亡,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竟怠於維護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設備,甚至因重新裝潢而改變原有電路,致系爭電線短路起火,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怠於管理維護、修繕之不作為過失所造成,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如原證二附表所示項目,並包含寵物取得、飼養費及精神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3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具有過失」、「起火處恐為本案房屋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冷氣室內機1電源線短路起火。」,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具有過失。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可預見或預防(僅假
設語氣,以下同),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系爭房屋起火點「冷氣室內機1 電源線短路起火」在原告負責維護及修繕之範圍,系爭火災係因原告未盡維護及修繕責任而發生,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
㈢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起火點「冷氣室內
機1 電源線短路起火」有維護及修繕義務(僅假設語氣,以下同),然被告交付正常功能之冷氣機予原告使用,就冷氣機線路是否老舊等情僅有使用之原告得知悉且得即時通知被告修繕,但原告未曾通知被告進行修繕,且火災發生可能係因原告就冷氣機使用不當或未依正常使用狀況為保養及維護或過度使用電力,而致電源線短路引燃;抑或係因冷氣室內機電線老舊或過載而造成短路,無法具體認定起火原因。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1項「僅限冷
氣機外觀可見與簡易零件之替換,不包括電線線路之養護」乙節,蓋依租約第5條明確約定,冷氣機之維護及修繕由原告負責,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冷氣機,若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冷氣機毀損時,應負賠償之責。
㈤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458,882元,並提出「各類財產損失明細表」(共118項),惟查:
⒈原告未就其請求118項具體說明個別之請求權基礎,且其中部
分非損害範圍,原告就物品部分均無支出證明、亦未舉證在系爭房屋內燒燬,如被告提出被證三針對118項逐項答辯之明細表。若鈞院認定原告請求118項有理由部分(僅假設語氣,以下同),亦應計算折舊後金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不能以購買價格計算。
⒉原告主張寵物「梅子」之喪葬費用、飼養費用、精神損失,
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寵物「梅子之喪葬費用、飼養費用、精神損失」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何?⒈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92號
全卷資料可知,該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5046421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指出系爭火災原因之結論為: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跡證檢視結果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起火處位於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遺留火種及電腦螢幕、主機、音響、電風扇、延長線、寵物攝影機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附近冷氣室內機1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雜物或下方沙發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鑑定書第11頁)。
⒉又依系爭鑑定書有關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如下:1、經
逐層清理、檢視該址3樓客廳南側附近物品受燒情形,該處電腦桌設有電腦螢幕、主機、音響及電風扇等電器產品,並接續延長線至南側木櫃電源插座使用,該電源插座另接續有一台寵物攝影機至木櫃東側上方,復經清理檢視,均未發現上述電器產品有電源線異常熔斷、短路等情事,故可排除因電腦螢幕、主機、音響、電風扇、延長線及寵物攝影機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2、再經清理檢視、比對,火勢以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附近受燒變色、碳化燬壞最顯嚴重,並於該處牆面發現有冷氣室內機1、2電源線及冷媒管等配置情形,且於冷氣室內機1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冷氣室到機1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3、經比對檢視客廳東側上方電源線及冷媒管等配置情形,發現臥室冷氣室內機1及儲藏室1冷氣室內機2之冷媒管及電源線等係經客廳東側混凝土牆面上方北向接續至前陽台冷氣室外機1、2,再接續電源線至前陽台西側電源開關箱通電使用,且所接續之無熔絲電源分開關有異常跳脫情事,顯示火災發生前,冷氣機室內機1、2及室外機1、2等電源線均處於通電狀態,且無熔絲電源分開關有異常跳脫情形。4、據轄區莒光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可知消防人員搶救時,該址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5、據承租人周曉涵談話筆錄內容,可知火災發生前該址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6、綜合上述,火災發生前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冷氣機室內機1、2及室外機1、2 等電源線均處於通電狀態,且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附近冷氣室內機1電源線有異常短路情形,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遺留火種及電腦螢幕、主機、音響、電風扇、延長線、寵物攝影機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恐客廳東側中間層櫃上方附近冷氣室內機1 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雜物或下方沙發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鑑定書第10至11頁)。
⒊綜上,堪認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客廳東側中
間層櫃上方附近冷氣室內機1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邊雜物或下方沙發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由出
租人負擔」、「甲方(出租人即被告)提供乙方(承租人即原告)使用之租賃物附屬設備項目【冷氣機(窗型、分離式二台)瓦斯爐、熱水器,抽油煙機,桶裝瓦斯一桶】,其維護及修繕費用由乙方負責,並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房屋之維護、修繕規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第五條甲方所提供之設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或設備毀損時,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429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明冷氣機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由原告負責,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屋內傢俱及電器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的故障,可以告知甲方維修,...」,益徵應由實際使用之人即原告就屋內傢俱及電器故障與否善盡注意義務並告知出租人即被告俾利維修;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考,稽之電器設備起火燃燒之原因諸多,亦難排除係有非人為得以防範之電器設備短路因素致生火災,況被告3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珺承)分別為家管及業務,並非電器或電氣專業之人員,有其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則於電子產品設計之合理使用範圍內應可信賴商品之安全性,尚難期待非電器或電氣專業之一般人對於電器正常使用而仍致生火災結果之情,得以預見或預防,自難逕認被告3人就本案火災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等情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盡何項注意義務所致,自難逕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亦難謂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論
述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及其金額為何之必要,亦無須審究被告各別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