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阮金玲兼訴訟代理人 丁煜書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丁煜書、阮金玲(上2人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原告)為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6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於111年11月初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動工修繕執照,現已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被告收受系爭所有權狀之任務已因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完成,被告無權再繼續持有,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阮金玲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僅依丁煜
書之設計及指示施工,丁煜書於施工期間亦從未要求被告辦理裝修許可,從未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者,則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所有人遭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為前提,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或持有該物之事實,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初系爭房屋修繕工程開工前,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施工許可等語(見卷第281頁),並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板橋海山郵局1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板橋文化路郵局629號存證信函、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2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26297號函、系爭房屋照片等影本為憑(見卷第21至27、285至287、293至297、305至319頁)。被告否認,辯稱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卷第280、281頁)。經查,系爭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板橋海山郵局125號存證信函記載:「7日內履行合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629號存證信函記載:「7日內,迅速將該本票寄還或返還本人(按即丁玉書)」;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甲方(按即丁煜書)委由乙方(按即被告)辦理室內裝修……工程範圍:地上一樓~四樓(不含違建拆除垃圾清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涉及違章建築拆除,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復未就其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