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林昭郎被 告 温振瑞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陳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確認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4年間因工作而認識,後被告自行開設訴外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由原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於113年8月12日,被告需要資金周轉,遂於錦誠公司工廠(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借貸100萬元,並告知預計於114年3、4月間收到貨款後返還,在場尚有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彥亨在場。原告念及在錦誠公司任職多年,及被告尚且守信並保證會返還借款等原因下,與林彥亨商量後,先由其借款50萬元予原告,嗣再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弟媳即訴外人翁玉秀之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待林彥亨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委請配偶即訴外人蘇寶珠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將1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又因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僅以口頭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後僅返還現金10萬元予原告,即未清償剩餘欠款,幾經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滿1個月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於錦誠公司有送貨需求時,請原告協助送貨,兩造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本件借貸係因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温振賢擔任負責人之晨光公司有借貸需求,被告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始透過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與温振賢就系爭契約借款事宜全然不知,並無擔任保證人或以自身名義借款之意。另原告表示被告曾還款10萬元部分,此為晨光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吳俐玲於114年1月至錦誠公司交予員工即訴外人溫于萍,表示此款項為還款並代為轉交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晨光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陷入財務危機時,曾發函予各債權人,亦有「8/15(蘇寶珠)之借款1,000,000元」之記載,顯見原告係與晨光公司借款,並非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本件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借被告100萬元,被告僅清償10萬元
,尚積欠9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蘇寶珠並非原告、收款人為晨光公司,並非被告。是上開100萬元否確有交付被告,即屬無從證明,則被告辯稱未取得原告所稱之借款,即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上面載有「本人蘇寶珠同意將自己匯款至晨光公司---100萬元債權讓與本人之配偶原告」等字樣,是依文義解釋,縱使原告配偶蘇寶珠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貸與金錢與他人,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乃係原告配偶蘇寶珠,而非原告。原告亦自承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伊請教律師後,律師教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既為具有法律專業律師所建議撰寫後提出,而債權讓與人即原告配偶蘇寶珠,應為系爭借貸貸與人應堪認定,則原告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主張借款給被告100萬元,亦無所據。⒊原告就其主張並以證人林彥亨證稱為證。然從證人林彥亨到
庭證稱原告介紹伊在錦紅公司當司機,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開設錦誠公司,原告會去錦誠公司兼差,忙不過來時會請伊兼差,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找伊借款50萬元,伊有答應,伊交給原告50萬元是伊借款給被告,伊直接給被告50萬元時,但是被告叫伊將款項交給原告,伊就交給原告,原告過2天有說請他太太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借款,是因被告接到一筆原為晨光公司之訂單,晨光公司倒閉,將客戶的要染整之布留在晨光公司裡面,客戶拜託被告所營錦誠公司幫忙染,因為晨光公司被停電需要資金100萬元,所以被告開口借款,被告有還伊1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則依證人林彥亨所言係原告與證人林彥亨各借款50萬元給被告,並非原告主張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另被告清償10萬元予證人亦非給原告,已與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0萬元予原告不同,另證人林彥亨雖證稱借款人是被告,伊有將50萬元現金要交付給被告,然被告卻未收下,反而要伊將50萬元交給原告等情,亦與借款人需款孔急,豈有拒絕收受借款常情不符,且依證人林彥亨所言,晨光公司在被告開口借款時業已倒閉,則若被告為借款人,被告何以要將所借的款項請原告匯入已倒閉之公司,反而遭晨光公司債權人扣押或追償而無所剩餘,顯與常理相違,則證人林彥亨證稱借款人為被告一節,實難採信,況晨光公司曾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協調債務清償,其中晨光公司借款項下亦載有「8/15蘇寶珠1,000,000」,此有晨光公司113年10月21日晨字第113100501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晨光公司列為公司借款,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配偶蘇寶珠與晨光公司間,應屬有據,是原告舉證人林彥亨證言,亦難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㈢由上可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將
金錢交付與被告,以及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應認其舉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