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複代理人 黃議模被 告 SHEN SUNISA(中文名:沈琴)上 一 人 張聖耀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SHEN SUNISA(中文名:沈琴,下稱被告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沈琴與被告A05為朋友,被告沈琴為養身館按摩師,原告
係至該養身館進行消費之客人,被告沈琴與被告A05共同基於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攝錄原告臀部、胸部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琴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在該養生館為原告提供油壓服務期間,因原告需全身脫掉衣物,僅穿上養生館所準備之內褲,臉部朝下趴在按摩床上接受按摩服務時,持手機攝錄原告之臀部、胸部性影像(下稱系爭影片)後,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 散佈系爭影片給被告A05觀覽,上開情事並經鈞院114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等偷拍原告性影像並加以散布之行為為有罪判決。本件係偷拍與散布之複合侵害,且依另案判決所示,被告係對多名顧客實施相同手法為侵害,具有計畫性與組織性,況性影像一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即脫離傳送者控制,後續流向完全無法掌握,具不可逆性,其惡性遠超於單純偷拍之範疇。原告為20歲左右之大學生,正值人格發展之關鍵階段,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絕非單純之一時性精神痛苦,係可能影響其對校園生活、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的長期影響。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沈琴、被告A05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被告沈琴
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不爭執,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仍應基於雙方之身分地位,以及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加以衡量,被告沈琴為泰國籍人士遠嫁來台,於107年為改善家計,獨自從台東至台北工作,日夜忙於工作,未建立良好交友關係,才會在疏於思慮情形下,配合被告A05之要求,拍攝系爭影片,侵害原告的隱私權,被告沈琴深感後悔,並已受刑事判決判處適當的刑罰,尚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沈琴教育程度不高,所得不多,目前僅擔全臨時看護工維生,收入並不穩定,僅能賠償7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A05:
⒈被告沈琴與被告A05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琴知道被告對相
關照片有興趣,被告沈琴才傳給被告A05,且被告與被告沈琴並無將系爭影片散布予第三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可知並無遭散布之情事,亦無組織性,況本件原告遭拍攝範圍為牙齒以下範圍,無從自影像中辦識人別,故實際上對原告之權利之侵害有限。
⒉被告於另案中即表達悔意,希望能與原告和解,被告亦向法
院表達,若原告或原告之家屬不想與被告有接觸,被告亦委由辯護人與原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亦有與另外二名刑事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僅空口稱有誠意賠償,然實際無任何作為。又慰撫金之判斷,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不應以年齡高低為判斷之依據,應實際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相關遭偷拍之案例賠償金額僅落在5萬至15萬元之間,原告僅泛言年輕女性應獲得較高慰撫金,而主張100萬元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沈琴於前揭時地,利用為原告提供油壓服務期
間,持手機攝錄原告臀部、胸部性影像之系爭影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被告A05觀覽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為證,被告二人並因此共犯無故攝入他人性影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拆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琴無故持手機拍攝原告臀部、胸部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A05觀覽,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感到隱私遭受冒犯,並擔心性影像有外流之風險,精神上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於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被告沈琴114年利息、薪資所得、被告A05利息、薪資所得及名下動產、不動產等情,此據原告、被告A05陳報在卷,並有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見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萬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