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林麗綿被 告 許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47頁,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