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劉卉軒被 告 林韋辰
簡翰忠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林韋辰自114年1月14日起、被告簡翰忠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侵害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臨櫃設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再由被告簡翰忠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以手機向伊佯稱可於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致伊之財產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韋辰自114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簡翰忠自114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60萬元,及被告林韋辰自114年1月14日起、被告簡翰忠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