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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童傳宗被 告 童羕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簽署「扶養親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將名下所有新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扶養之責,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實際上為附負擔贈與。詎被告於受贈後隨即搬出系爭房地,未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探視原告次數寥寥無幾,於原告生病住院時亦僅短暫探視,形同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江虹瑾及年幼胞弟童○竣(真實姓名詳卷)棄若敝屣。原告現年近70歲,僅能靠四處打臨工賺取原告、江虹瑾及童○竣之生活費用。被告顯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扶養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擔憂系爭房地將來落入後婚配偶江虹瑾之手,兩造遂商議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確保江虹瑾之居住權以安撫江虹瑾情緒。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作為扶養表彰,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多少扶養費,而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係遭受江虹瑾之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被告為求自保而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原告於105年過戶系爭房地時年僅59歲,身體健康,有正常工作,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根本無須被告給付扶養費。原告年近68歲尚需外出賺錢,實乃因原告目前尚須養育童○竣,且江虹瑾不工作並向原告索取金錢所致,且被告對於江虹瑾、童○竣亦無任何法定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訴卷第61頁、第6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板司調卷第141頁、第22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㈡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地、未給付原告扶養費、鮮少探

視原告,被告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板司調卷第17頁),然被告抗辯:兩造係成立「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扶養親屬切結書」、「扶養證明書」、「本人因過戶房屋,茲切結本人之父童傳宗君於民國105年度確實過戶房屋於本人名下,特以此切結書為扶養證明。如有不實,願將房屋歸還本人之父童傳宗」、「切結人:童羕嘉」(板司調卷第17頁),可知系爭切結書雖載有「扶養親屬切結書」、「扶養證明書」、「扶養證明」之用語,但未載明具體扶養方法、扶養費數額、探視義務、同居義務等細項,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兩造已具體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扶養費、同居及探視之義務。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負擔內容,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成立之負擔具體內容,本院無從逕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搬離系爭房地、未給付原告扶養費、鮮少探視原告」等情節,認定被告未履行負擔。復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如有不實,願將房屋歸還本人之父童傳宗」,惟兩造就「不實」之真意,究竟係指移轉登記情節不實,抑或扶養內容不實,顯有不明,難認兩造已具體約定被告若未扶養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撤銷贈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權基礎雖包含民法第412條第2項,惟民法第412條第2項僅得請求受贈人履行以公益為目的之負擔,與原告主張之撤銷贈與契約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會外出工作賺取原告、江虹瑾及童○竣之生活費等語(板司調卷第11頁),可認原告得藉由工作賺取原告、江虹瑾及童○竣共3人之生活費用,原告既可負擔3人之生活費用,原告收入應非低微,難認原告有何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負有「給付扶養費、同居、探視」等約定扶養義務且未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切結書撤銷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具體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扶養費、同居及探視之約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