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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呂珮君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朱柏霖律師被 告 張毓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行員,

而被告因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往該分行表示其為室內設計師,有意購買投資商品,取得原告聯絡方式後,於同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時,佯稱原告身旁有小女孩鬼魅跟隨等怪力亂神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又藉機告知原告有認識之大師得為其消災解厄,而獲原告初步信任。嗣於被告帶領原告解厄完成後,原告基於信任而告知被告,願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並於同年8月6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現場提領並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款(下稱系爭款項)。惟兩造商討設計裝修方向期間,被告不斷以原告之裝修要求超出成本而請求增加報酬及工程費用,然實際上被告自簽約後均未至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丈量或提出任何設計圖說,且被告固不斷告知原告已購入部分家具等,卻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匯款證明,原告亦未看到該部分家具之實體,被告自始均無接受承攬之意思,而詐欺原告使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於同年9月10日,兩造通話討論家具選用時,因被告表示原

告要求之家具(化妝台等)不含在契約報酬範圍內,請原告於一般賣場購買,否則即須追加報酬云云,顯與一般設計裝修常情有違,原告方以口頭告知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正式終止系爭契約。又因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已施作工程之事實,且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無法退訂品項明細表,實際上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該等準備材料或已經施作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可供結算之金額,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辦理結算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可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訂購證明,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自無庸扣除任何結算之費用,被告溢領系爭款項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至元大銀行之櫃台補摺時,原告多次詢問

被告職業及平時理財喜好,被告方告知原告其從事裝潢工作,原告即表示其新購之系爭房屋有裝潢需求,惟被告當時明確表示無投資意願。原告嗣於同年8月1日主動致電被告推銷理財商品,再度提及其裝潢需求,經被告婉拒,原告又於次日傳送理財商品資訊,並持續邀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主動推銷。

㈡被告於113年8月5日偕同木工、水電師傅共同赴系爭房屋丈量

,並將相關訂購物品照片提供至兩造與原告配偶共同創建之LINE群組中,經雙方確認無異議後,方於同年月6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即配合原告交屋時間,安排工班、訂購材料、申請室內裝潢施工許可等初步工作,原告已受益於被告之勞務成果,被告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或履約瑕疵,亦未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修補,程序上具有瑕疵,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於法無據。且原告每日多次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致與原先簽約時之估價單不符,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虛增費用之情事。又原告配偶曾表示「如有反悔,會負全責」,被告基於信任才先行以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訂購材料,現原告主張返還,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㈢再者,原告縱使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亦應結算已完成工作之

價值,不得請求無條件全額返還系爭款項,其中關於被告已訂製之裝潢用品,因無轉售可能,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另關於工程初期之作業,因多屬專業勞務,並非材料購買,無法單憑發票證明,系爭工程亦因係採整理承攬方式簽約,分階段分工工序應基於整理承攬架構,倘若事後以「市場行情」逐項重新拆算前期作業之價值,將偏離雙方原先之承攬合意與工程計價模式,而被告所提出之「準備開工已支出費用明細」乃依據實際投入之時間、人力、工班動員、材料準備及相關前置作業等內容所為之估算,合計金額約1,681,740元,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15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案,業經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即應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之估算結果。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可,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侵權行為態樣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經營或從事室內裝修承攬業務,顯

無能力履行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卻仍向原告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師,且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之真意,而詐欺原告使其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丈量,並於進場施工前持續與原告討論及確認裝潢施工細節、詢問家具樣式、確認訂購材料,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48頁、第259至262頁),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後,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並已著手進行相關履約準備工作,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法滿足原告主觀上需求,至多僅為被告能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裝潢工程現場施作及完工照片觀之,可認被告確具備從事裝潢工程之實際經驗及履約能力(見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1747號卷第191至204頁),是以,要難認被告自始欠缺履約能力而有詐騙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真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既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

若可,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⒈按「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固以113年9月12日土城郵局43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原告嗣後解釋其係因不諳法律,其本意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誤載為解除契約,此部分亦有原告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群組「國美A1⑶」表示「因為貴方的設計無法達到我方的需求,再幾經溝通無效之下,依照合約第19條的精神,請詳列目前已無法退訂的材料……」(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經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以新店中正郵局28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表示「原訂9月13日開工,台端9月10日突以LINE通知終止契約,……依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1款,台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5頁),可徵原告之真意確為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亦知悉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回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終止契約後之相關法律效果為賠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不符程序等語,惟民法第493條所定定作人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乃係定作人依同法第49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493條先行催告修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開原告未踐行催告修補程序而抗辯終止契約不合法,容有誤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主張其已有履行部分契約內容,有請領該部分報酬即系爭款項之權利,而無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完成工作之程度與價值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購買及訂製暨所完成施

作或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如被證4《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訂之品項》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53頁),上開書面為原告所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已施作或實際支出數額負舉證責任,又按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以觀,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為片面終止,且未能敘明有何依系爭契約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故應認屬可歸責甲方部分而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自終止契約後,均未有經雙方驗收同意確認施作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施作工程經結算之情形,另就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雖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3至116頁),欲主張其有訂購傢俱等情,然審諸上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兩造固有積極溝通討論系爭工程內容,惟均止於概念交換之溝通階段,被告雖於對話群組中張貼多張樣品照片,然該等家具樣品圖之照片,或係可能從網路下載之照片,或係可能為其他室內裝潢承攬案件之成品照片,用以供原告理解被告之後裝潢內容所欲採用之家具材質或樣式,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為原告訂購何樣式、數量、支出若干費用之裝潢材料或家具,縱經原告於訊息中確認被告提議的家具樣式沒有問題,亦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已實際支出費用訂購該家具,蓋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訂購單、估價單、物品出貨單、發票、收據或相關匯款證明等資料佐證,又經本院數次諭知被告提出前開物件之購買憑證作為證據,經被告表示「沒有購買憑證」、「後來因為原告的意見,我就把部分訂購置的家具退掉,所以才會沒有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46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估價單、報價單、購買憑證等,無從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費用訂製、購買系爭工程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要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訂之品項》所列支出費用為可採。

⒋又被告陳稱其已付出設計勞務等情,遂於《案場已購買及已訂

製無法退訂之品項》所列設計暨勞務費175,000元部分,然參以承攬契約之性質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應認為原則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支出之成本、材料之花費,應屬於承攬人應該負擔之費用,此觀民法上承攬之規定並非如委任存在(民法第545、546條參照)關於必要費用負擔之規定,而僅規範承攬之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所得請求,應可推知。而被告所主張之前置協商、討論設計等勞務工作,乃承攬人即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進行之工作,否則後續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裝潢工程,依前開意旨,被告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發生預期之結果(或各階段約定結果)前,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除非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此費用,故本件被告如欲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情形下,前置討論、尋找適合家具等工作亦應核算工程費用,且該部分工程費用應由定作人負擔,即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存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用印之裝修工程及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上並未就系爭工程有所謂設計暨勞務費175,000元之項目費用約定,則被告主張已付出該部分勞務,而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此部分費用分配之合意,難認兩造就此部分費用,已確實約定尚未完成工作(甚至尚未開工前),該部分勞務成本分配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其事後所自行製作之《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訂之品項》臚列設計暨勞務費,即認被告得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不問工程施作進度暨有無事先約定勞務費用,即得主張原告應負擔該勞務費用。

⒌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被告

工程款1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進場施作,且未能舉證有何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或實際購置物品支出費用,則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給付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共計為15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