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慶鴻反訴被告即原告 鄭至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詐欺並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依其與反訴被告、第三人黃俊迪簽立之投資合作經營嘉宸系統傢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後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①原告100萬元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②違約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訴訟標的係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反訴原告應另行起訴為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本票金額 黃俊迪 吳佳蓁 鄭志傑 114年8月4日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