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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李沛湘被 告 謝碧妮

林宗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碧妮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林宗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9日前給付,押租金2萬元。且期屆滿後未續定書面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詎承租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8月9日止,共欠租5萬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欠3萬元,總額已逾2期以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應於7日內繳清欠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被告謝碧妮於114年9月1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繳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14年9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謝碧妮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租約終止前(即自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租金;租約終止後(即自114年9月2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照片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自114年6月9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