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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葉恆綱被 告 吳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宜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不倒」、「子軒」、「陳家政」、「查理」、「風雨1.0」、「風雨2.0」、「天道」、「花花公子」、「天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倒」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永明投顧」、「沐德投顧」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繳清分紅即可提領股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永明投顧專員「陳玟英」之被告吳宜萱。被告吳宜萱持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吳宜萱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號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每日7,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吳宜萱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21583號、第23485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宜萱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吳宜萱上開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宜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宜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宜萱,被告吳宜萱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號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收取每日7,000元之報酬,致原告損失共計100萬元,則被告吳宜萱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吳宜萱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吳宜萱本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吳宜萱戶籍地派出所,惟斯時被告吳宜萱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應以該狀於115年2月9日送達被告吳宜萱本人時為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宜萱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吳宜萱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