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陳季稜
黃偉源
樓吳旻瑾鄧鈺霖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蔡欣澤律師陳莉蓁律師被 告 郭以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季稜新臺幣2萬元、泰銖14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源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瑾新臺幣9萬9,6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鈺霖新臺幣9萬4,1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季稜、黃偉源、吳旻瑾、鄧鈺霖(下稱原告4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陳季稜部分: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陳季稜借款泰銖14萬元,陳季稜於同日將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再向陳季稜借款新臺幣2萬元,陳季稜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陳季稜、被告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惟陳季稜於114年9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
㈡黃偉源部分: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偉源借款新臺幣10萬元,黃偉源於113年11月11日15時許、18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於113年11月15日再向黃偉源借款新臺幣10萬元,黃偉源並於同日17時44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黃偉源、被告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惟黃偉源於114年6月間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未果。
㈢吳旻瑾部分:
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至吳旻瑾工作之營業處所消費,被告向吳旻瑾借款新臺幣12萬9,650元,以支付被告消費款項,吳旻瑾、被告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吳旻瑾於114年1月3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雖於114年1月22日返還新臺幣3萬元,然尚欠新臺幣9萬9,650元未清償。
㈣鄧鈺霖部分:
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鄧鈺霖借款,鄧鈺霖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2萬4,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交付借款。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向鄧鈺分別借款新臺幣6,450元、3,660元,上開借款合計共新臺幣9萬4,110元,鄧鈺霖、被告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經鄧鈺霖於113年12月30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未清償。
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陳季稜新臺幣2萬元、泰銖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黃偉源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吳旻瑾新臺幣9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鄧鈺霖新臺幣9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4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季稜之對話紀
錄影本(訴卷第41至47頁)、陳季稜匯款證明(訴卷第49頁)、被告與黃偉源之對話紀錄影本(訴卷第51至65頁)、黃偉源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證明影本(訴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吳旻瑾對話紀錄影本(訴卷第73至85頁)、吳旻瑾代墊費用之結帳單影本(訴卷第87至93頁)、鄧鈺霖匯款證明影本(訴卷第95至99頁)、被告與鄧鈺霖之對話紀錄影本(訴卷第101至107頁)等件為證,核無不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4人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4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4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陳季稜新臺幣2萬元及泰銖14萬元、給付黃偉源新臺幣20萬元、給付吳旻瑾新臺幣9萬9,650元、給付鄧鈺霖新臺幣9萬4,1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4人分別與被告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
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內未加以返還,始負返還責任。陳季稜、黃偉源、吳旻瑾、鄧鈺霖分別係於114年9月1日、114年6月間、114年1月3日、113年12月30日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訴卷第12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距離被告受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4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