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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邊德明

楊逸絢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959元,及其中本金1,961,0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7184號支付命令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993,633元,及其中本金1,900,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4年12月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211,959元,及其中1,961,0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5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先減縮復又擴張請求金額,而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特定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述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經魏松柏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0地號土地197.07平方公尺、10之1地號土地38.96平方公尺、10之2地號土地41.15平方公尺,合計259.18平方公尺(計算式:

197.07㎡+38.96㎡+41.15㎡=259.18㎡),魏松柏於111年6月30日同意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經原告同意為分期付款,且約定如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簽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予原告,惟魏松柏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分期付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魏松柏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使用補償金全部分期款1,778,920元、魏松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113元,合計1,961,033元(計算式:1,778,920元+182,113元=1,961,033元),及上開金額計算至113年3月10日止遲延利息250,926元,合計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總金額為2,211,959元(計算式:1,961,033元+250,926元=2,211,959元)。嗣魏松柏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211,959元,及其中1,961,03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魏松柏生後占用系爭土地,且否認系爭申請書、分期承諾書之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又魏松柏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離婚,其子為魏子宸、父母前已死亡,尚生存之兄弟姐妹為高明玲、高明德,而其子魏子宸及其兄弟姐妹高明玲、高明德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368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魏松柏已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54、2105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4、2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佐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4、2105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魏松柏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立系爭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承諾書,自應依約繳納系爭補償金分期款、不當得利及利息,被告為魏松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内為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魏松柏生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遂於111年6月3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及分期承諾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否認其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真正,及原告與魏松柏間確依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而有請求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如舉證已足,而被告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魏松柏生前無權占用

,而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魏松柏於111年6月30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向原告請求為分期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積欠清冊明細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觀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系爭分期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均有魏松柏之簽名,並經用印確認無誤,且該申請書尚附有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里里長林爽簽認之經濟困難證明書,有該經濟困難證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在在足徵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確為魏松柏生前所親書而為真正。再者,魏松柏生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7年3月1日房屋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在表明魏松柏生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協商分期付款,益徵原告所提於111年6月30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分期付款承諾書確為魏松柏本人所簽署無誤,是原告舉證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而盡其舉證責任,至被告空言辯稱無占用系爭土地,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等語,卻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及證據佐證,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承上,魏松柏生前依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

同意給付自102年1月至110年12月止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金1,778,920元,且因未依約分期清償,自應視為全部到庭,是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土地補償金1,778,920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魏松柏生前於簽立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魏松柏生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113元,亦屬有據。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961,033元(計算式:1,778,920元+182,113元=1,961,033元),又上開金額計算至113年3月10日止遲延利息為250,926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附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83、84頁),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總金額為2,211,959元(計算式:1,961,033元+250,926元=2,211,959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魏松柏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211,959元,及其中1,961,033元自114年5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