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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富祺

林孟溱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115年度訴第1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