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王含笑被 告 林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8,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8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10月28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請求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400萬元核定之;原告請求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房地最近一年內交易價格約9.04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為651萬7,840元(計算式:90,400元/㎡×房屋面積72.1㎡=6,51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為斷。又原告上開第1、2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