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王含笑被 告 林文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15日提起抗告(抗告不變期日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日於同年6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5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戳文章蓋於民事抗告狀上足憑,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