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王含笑被 告 林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上開裁定均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115年救字第93號卷《下稱救卷》第59頁)。嗣原告於115年6月16日具狀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及補費裁定均提起抗告,惟因原告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其有關訴訟救助及補費裁定之抗告,並均於115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救卷第81頁),而於115年7月15日確定。然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