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白幸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文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3月3日112年板土複字第34800號)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退縮65公分)。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排除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731土地於11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系爭地上物面積為6.6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6,850元(計算式:18萬9,000元×6.65㎡=125萬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