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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黃滄毅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複 代 理人 楊詠晴律師

郭上皓被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被 告 黃淑敏

黃宗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分割方法迄今無法協議決定,是為使利用效率最大化,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最大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淑敏則以: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意採變價分割。

惟希望能委託房仲出售,又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係兩造同意以伊名義貸款,貸得金額由兩造均分,現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宗海、陳寶珠則均以:其等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希望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且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家用,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坐落之基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已經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50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板司調卷第93頁)。從而,原告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建物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90.08㎡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兩造亦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該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至被告黃淑敏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有貸款,原告就分得貸款部分仍未清償部分,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1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段613地號土地 883 25200分之824 黃滄毅 25200分之206 陳寶珠 25200分之206 黃淑敏 25200分之206 黃宗海 25200分之206 2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段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坐落地號:同段613地號) 總面積:90.08 一 層:75.08 停車場:15 全部 黃滄毅 4分之1 陳寶珠 4分之1 黃淑敏 4分之1 黃宗海 4分之1 附屬建物用途:平台 面積:9.8㎡ 含共有部分:同段1318建號(權利範圍6300分之206)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黃滄毅 1/4 1/4 2 被告邱旭清 1/4 1/4 3 被告黃淑敏 1/4 1/4 4 被告黃宗海 1/4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