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黃滄毅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鄭博晉律師複 代 理人 楊詠晴律師
郭上皓被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被 告 黃淑敏
黃宗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共有人關於「被告邱旭清」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寶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