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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符璽豫被 告 施一鳴

施玉梅施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施恩浩

施玉俤受 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受 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恩浩、施玉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因參加人亦為被告施一鳴之債權人,本得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66號電子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則上開參加人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被告施一鳴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施一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217元及利息

、費用尚未償還,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〇〇〇前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與訴外人即施〇〇〇之配偶施〇〇(105年12月3日歿)於105年10月5日做成分割協議,約定由施〇〇、被告施玉梅依附表一繼承狀況欄所示方式繼承。嗣被繼承人施〇〇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於106年5月27日做成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施玉梅全部繼承。然被告施一鳴既然為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之繼承人之一,且其均未對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聲明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致,被告施一鳴未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毫無任何對價即拋棄已繼承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自屬無償行為甚明,且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施一鳴之債權。㈡又被告施玉梅於106年6月14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後,旋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施雅雯(即被告施一鳴之女)名下,且被告施一鳴現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被告間以上開方法,使被告施一鳴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債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與施〇〇就被繼承人施〇〇〇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施玉梅、施〇〇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施玉梅、施〇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⒊被告等與就被繼承人施〇〇之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施玉梅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施玉梅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⒌被告施玉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被告施雅雯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⒍被告施雅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雅雯部分:

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施〇〇〇死亡時由被告施玉梅及訴外人施〇〇繼承,嗣於施〇〇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施玉梅繼承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施玉梅長年一人負擔施〇〇〇及施〇〇之扶養責任,包含日常起居之照料花費、醫療住院之看顧,被告施一鳴、施玉俤因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未實際對施〇〇〇及施〇〇有實質之扶養行為,且被告施一鳴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悉被告施一鳴負有債務,始會於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死亡後,分別做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況上開二次分割協議中,被告施恩浩、施玉俤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惟爾等亦未繼承施〇〇〇、施〇〇之任何遺產,足見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對價性並非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債權。至於被告施玉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施雅雯,則係因施玉梅並無子女,自被告施雅雯於8歲父母離異後就由被告施玉梅照顧,視如己出,被告施玉梅方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施雅雯。再者,原告並未證證明被告施玉梅、施一鳴、施恩浩、施玉俤及訴外人施〇〇間魚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時,係以故意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所為,亦未證明被告施雅雯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知悉上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被告施恩浩、施玉俤部分: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一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本金21萬1,217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後,施〇〇〇之繼承人即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與施〇〇就施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於105年10月5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繼承狀況欄所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嗣被繼承人施〇〇於105年12月3日死亡,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就施〇〇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於106年5月27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施玉梅全部取得繼承;後被告施玉梅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雅雯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516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46081733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56001037號函暨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重簡字卷第17至19、47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1頁),復為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雅雯所不爭執;又被告施恩浩、施玉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就系爭不動產最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2日,而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遺產異動登記之時間為114年5月27日;於114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證(本院重簡字卷第21、27、11頁)。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乙節,應堪認定。

㈡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主張前揭分割協議均係無償行為等語。惟查,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⑴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⑵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⑶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⑷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⑸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⑹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⑺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復查,證人即被告施恩浩之子施凱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小時候(大概國小三年級至國中二、三年級)有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但施一鳴沒有住在裡面,因為施一鳴跟我嬸嬸離婚,自己住在台中,把我堂妹即施雅雯放在自立街給我姑姑施玉梅帶,我搬走以後,再隔大概2個月回去看施玉梅跟奶奶,就有看到施雅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到18、19歲結婚時,施雅雯住在系爭不動產期間,施一鳴住在台中,施玉悌住在迴龍;施〇〇〇及施〇〇都是施玉梅在照顧,我姑姑在當老師,下課回家會煮飯菜,領到薪水他會分成兩份,一份給爺爺,一份給奶奶,會帶他們出去玩,身體有病痛會帶他們看醫生,施〇〇〇罹患胰臟癌就是施玉梅照顧施〇〇〇的生活起居,就像看護一樣;施〇〇失智症跌倒重傷頭部後身體就越來越不好,從在醫院接回來後,都是我姑姑施玉梅跟我爸爸施恩浩輪流照顧,有時候我也會幫忙照顧,施玉梅下班後會過來林口我跟父親住的地方看爺爺,那時候我們有特地留一個房間給爺爺算是放病床照顧他,那時候是我爸爸施恩浩專門照顧施〇〇的生活起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3頁);另證人即代書游芳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處理被繼承人施〇〇〇的繼承登記以及施〇〇跌倒後協助他們向法院聲請監護;就被繼承人施〇〇〇之遺產繼承,做成如此遺產分割協議是因為他們那時候是說之前都有跟父母拿過錢,且長期以來都是姐姐施玉梅在照顧父母,其他兄弟姐妹結婚等都搬出去了,遺產也沒有很多,大家就同意給施玉梅然後要照顧父母,我們辦案子也怕繼承有紛爭,當時是在系爭不動產內,我有要求大家都要同意跟親自在我面前簽名,施一鳴、施玉俤於105年間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過世時,我只知道施一鳴住台中,至於施玉俤是騎機車到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8頁)。

互核其等證述就關於施〇〇〇及施〇〇生前為被告施玉梅負起主要照顧之責等情相一致。再參以被告施玉梅因施〇〇於105年3月14日跌倒撞擊頭部至昏迷,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擔任施〇〇之監護人,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6月30日裁定被告施玉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施〇〇之監護人,於105年8月3日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重簡字卷第99至105頁)。且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施〇〇於105年10月5日就被繼承人施〇〇〇做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另特別約定「鑑於繼承人施〇〇現為受監護人,無法做成買賣或操作股票之意思表示行為,且施玉梅又肩負施〇〇監護之責,為免於辦理股票繼承或買賣過戶之麻煩,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施玉梅全部繼承,唯施玉梅應於將來處分股票變現後,保留三分之一之款項,作為施〇〇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被告施玉梅身為施〇〇之監護人並實際負擔照護父母之責無誤。併佐以被告施恩浩尚非原告或參加人之債務人,然就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之繼承事件與其他繼承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時,均未有自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處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任何遺產,係由被告施玉梅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施〇〇之遺產。基上各節,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原因,應係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於生前均係由被告施玉梅擔負主要照護之責,方於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先後過世後,繼承人等協議以上揭方式為遺產分割,是被告所辯係因考量被告施玉梅對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之照護,被繼承人施〇〇〇之繼承人故而協議由被告施玉梅、施〇〇繼承取得施〇〇〇之遺產;繼於施〇〇過世後,協議由被告施玉梅繼承取得施〇〇之遺產,並分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應屬有據。是而,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因考量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生前多係由施玉梅照護而作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實有作為抵償被告施一鳴、施恩浩、施玉俤本應支出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扶養負擔之用意,則被告施一鳴因與其他繼承人做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游芳儀並未於辦理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遺產分割

登記文件具名,應無實際承辦該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與證人游芳儀無涉;且施〇〇於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證人游芳儀仍證稱施〇〇斯時有表示同意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證人游芳儀證稱只有辦理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遺產分割登記及施〇〇監護宣告事件,惟被繼承人施〇〇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以及後續贈與被告施雅雯登記時,所留電話與先前登記事件相同,可見證人游芳儀之證述不可採。另證人施凱瀛身為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又屬至親,但其證述內容避重就輕或稱不清楚,可見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游芳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請我另一個同事張映珠送件,所以才沒有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申請文書上具名,但承辦是我,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而辦理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遺產分割分割登記之登記申請書上確有其連絡電話(本院重簡字卷第63頁),堪認證人游芳儀確為承辦被繼承人施〇〇〇遺產分割分割登記之實際承辦代書。至於證人游芳儀雖證稱:作成被繼承人施〇〇〇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即105年10月5日)我有在場,施〇〇當時坐在客廳走道旁邊,我也有問他他也說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6頁),然施〇〇早已因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節,有如前述。惟證人游芳儀亦證稱:我總共去過系爭不動產3次,第一次拿戶籍謄本,那次只有施玉梅跟他爸爸,第二次是簽名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正要開始辦施〇〇跌倒,第三次是施〇〇監護後再簽一次協議,簽協議我要他們親自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8頁),從而,證人游芳儀於施〇〇跌倒而受監護宣告前,曾與所有施〇〇〇之繼承人(包含施〇〇在內)相約在系爭不動產內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有確認施〇〇是否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可認定,考量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為105年間距今已10年有餘,因事隔久遠致記憶誤差而認得施〇〇同意之日為105年10月5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時,自屬可能,尚難以此稱證人游芳儀之證述不可採。此外,證人游芳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作證,並未經詢問有無辦理被告施玉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雅雯之代辦業務,則其未主動證述此部分見聞,乃屬當然。又證人施凱瀛其為被繼承人施〇〇〇辦理遺產分割事件擔任施〇〇之特別代理人,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如何做成遺產分割協議證稱不知道、沒有聽到具體如何分配遺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或有避重就輕之舉。然查,證人施凱瀛所述施〇〇〇、施〇〇生前由被告施玉梅照料等節,核與證人游芳儀互核一致,並與被繼承人施〇〇〇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暨被告施玉梅擔任施〇〇之監護人等情節相當,此等部分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且可為認定原告所主張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末查,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死亡時所留遺產現金177萬

元、股票價值41萬元,所遺留股票由被告施玉梅單獨繼承,且遺產分割約定於處分股份後須留三分之一作為照顧施〇〇之用,另被繼承人施〇〇死亡時所留遺產現金尚有21萬元,顯見被告施玉梅並未從個人財產支付施〇〇〇、施〇〇生前扶養費用,且其探望施〇〇〇、施〇〇之行為,本屬應盡之孝道,前揭遺產分協議及登記行為仍為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施〇〇〇、施〇〇生前係由被告施玉梅肩負照護責任乙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尤以對年長者之照護涉及勞力、時間之支出,絕非僅有付出金錢而已,是難以被繼承人施〇〇〇、施〇〇之遺產尚存有現金、股票等情,遽稱前揭遺產分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原告此等主張,尚嫌速斷。

⒌基此,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施〇〇間就被

繼承人施〇〇〇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就被繼承人施〇〇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難認係債務人即被告施一鳴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又被告施玉梅將其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施雅雯,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而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併予撤銷及回復登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施一鳴、施玉梅、施恩浩、施玉俤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施玉梅、施雅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繼承狀況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施〇〇20分之1、 施玉梅20分之4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全部 施〇〇5分之1、 施玉梅5分之4 3 存款 新莊思源郵局 28萬6,279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4 存款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60,854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5 存款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100萬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6 存款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11萬6,634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2萬3,351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8 存款 新莊農會 24萬5,858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9 存款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4萬3,054元 施〇〇3分之1、 施玉梅3分之2 10 股票 宏遠證卷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 施玉梅1分之1 11 股票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41股 施玉梅1分之1 12 股票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175股 施玉梅1分之1 13 股票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股 施玉梅1分之1 14 股票 元富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施玉梅1分之1 15 股票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3,282股 施玉梅1分之1 16 股票 新日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施玉梅1分之1 17 股票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施玉梅1分之1 18 股票 台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6股 施玉梅1分之1 19 股票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股 施玉梅1分之1 20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股 施玉梅1分之1 21 股票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股 施玉梅1分之1 22 股票 大穎 537股 施玉梅1分之1 23 股票 中工 9股 施玉梅1分之1 24 股票 萬企 20股 施玉梅1分之1 25 股票 日盛金 3,168股 施玉梅1分之1 26 股票 元山 1,000股 施玉梅1分之1 27 股票 合晶 30股 施玉梅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5分之1 3 現金 21萬元(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