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劉紅梅被 告 洪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被告介紹,參加由訴外人施慶鴻
所主辦之說明會,經施慶鴻招攬訴外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在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建置電廠方案(下稱高雄電廠案),並因被告再三遊說,遂決定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高雄電廠案,並與鼎笙公司簽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雄電廠投資案,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訴外人張寶樹出資,且約定該電廠之售電收入均歸張寶樹所有,竟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其高雄電廠出資額中之120萬元轉投資臺中電廠,否則拒絕退款,且誆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需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2,420元,餘款80%可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於同年9月13日、11月24日補足臺中電廠投資餘款452,420元續行投資。然鼎笙公司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上開原告投資暨遭詐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㈡原告為求取回投資款項,多次要求施慶鴻返還投資款,施慶
鴻於107年5月間,同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返還投資款,然以違約金為由,表示需扣留1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為求降低損失,亦勉強應允。又系爭投資契約雖係由原告與鼎笙公司簽立,然施慶鴻為使原告安心,表示退款部分將由其個人負責,並陸續開立個人支票交付原告,然均跳票;施慶鴻竟僅於同年7月3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8月間,施慶鴻為再度使原告安心,向原告表明願將全數投資款項(即1,652,420元,扣除已還款2萬元,尚餘1,632,420元,雙方均以整數160萬元為計算)返還原告。惟施慶鴻僅於同年9月7日、10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帳戶匯款5,000元及2,000元至原告帳戶,並無繼續還款。
㈢施慶鴻再於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表示,僅能於每月15日按月
償還部分金額,但至少應有3至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然施慶鴻僅於同年10月16日透過陳效武帳戶匯款2萬元予原告,後續皆未還款。因本件係由被告所介紹,且被告與施慶鴻關係密切,原告均有將原告與施慶鴻商談之進度告知被告。原告與施慶鴻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向被告表達擔憂施慶鴻未能依約履行之憂慮,被告向原告承諾若施慶鴻未能履約,被告將代為履行,兩造因此於107年11月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向施慶鴻表示其應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並獲得施慶鴻之應允。詎料,自107年11月15日施慶鴻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亦僅於108年1月、2月分別將1萬元匯至原告帳戶,隨後即未曾交付分文。
㈣綜上,施慶鴻既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各期均已到
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曾給付之2萬元、施慶鴻曾匯款之2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53,000元,又原告前已先就到期之102萬元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2萬元予原告確定在案。是原告本件係就剩餘之533,000元部分(計算式:1,553,000元-102萬元=533,000元)而為請求。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45
68、14569、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原告與施慶鴻對話紀錄截圖、解除契約合約書、支票、債權確認協議書、原告與陳效武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