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許平被 告 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黃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黃智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智信涮涮鍋有限公司(下稱智信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6314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黃智鴻為清算人等情,有智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6631400號函、113年12月26日智信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6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智信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26日北院信民柯安字第11501001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原法定代理人黃智鴻擔任清算人而為智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智信公司、黃智鴻(下逕稱姓名,與智信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3萬3,438元,其中147萬1,717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萬1,721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13頁),嗣就其中16萬1,721元部分,以被告智信公司借款本息已攤付至113年12月21日為由,於115年3月3日具狀將此部分訴之聲明更正為:「其中16萬1,721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智信公司邀同黃智鴻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
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分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智信公司就180萬元、20萬元,分別本息僅繳付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依系爭約定書第7、1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確認書第7條約定,被告就借款本息攤付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適用年利率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1.74%、1.74%各加碼2.62%機動計算,分別為4.36%、4.37%;再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萬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0至40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智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萬元,尚欠如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63萬3,438元,僅分別繳息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黃智鴻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智鴻與智信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3,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 147萬1,717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6%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萬1,721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7%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本金合計 163萬3,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