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張志雄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被 告 張彥輝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覓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一小段152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賣方談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子,當時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所費不貲,原告念及與配偶之情,於民國107年4月間洽被告達成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餘款420萬元則以被告之名義貸款繳納,於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地,惟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負擔,倘共同投資關係終止,系爭房地應即出售,所獲利潤應由兩造依投資比例計算分配之,若被告仍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由被告依系爭房地當時市價計算所獲利潤,併同原告之投資款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以上兩造間之約定均係於被告之母親面前所商議決定。原告並以現金9萬元給付賣方外,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l萬元至被告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07年5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詎被告於114年4月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增貸,更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已然違反兩造約定,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投資約定,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計算投資獲利之分配,又系爭房地雖尚未出售,但被告既已以13,3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與原購入價格之價差為610萬元,則以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300萬元及被告貸款繳納420萬元之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投資獲利金額為2,541,667元(計算式:610萬元×300萬元÷720萬元=2,541,667元),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獲利2,541,6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6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合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出資300萬元,惟此為贈與關係,因母親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於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當時被告5歲,母親即拋棄被告與原告結婚,基於彌補,始由原告及其配偶出資幫助被告購屋,並共同至太平洋房屋北大桃子角加盟店與仲介即訴外人許泰明洽談,系爭房地價款除720萬元外,尚有仲介費、代書費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本件並非投資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地僅有委託,並未出售,既尚未出售,自無投資獲利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⒈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置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以貸款支付42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地,二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購買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購買
後,原告支付現金9萬元給付賣方外,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l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9頁、第21頁)為據,惟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700萬元,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共分4期,第1期簽約款70萬元、第2期備證用印款70萬元、第3期完稅款70萬元、第4期尾款490萬元,每期款項均先匯入履保專戶一節,有被告保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匯款200萬元及91萬元均匯款至被告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之履約保證帳戶或系爭房地賣方之銀行帳戶內,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項均由被告全數支付,至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與資金來源之提供者,其間所涉原因多端,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則尚難以原告提供300萬元予被告,即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
⒊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覓得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買方談妥價金7
20萬元,原告單獨斡旋,被告到簽定買賣契約才出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為700萬元並非72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由其單獨斡旋談定價格一節,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兼被告母親李麗玉證稱伊與原告在太平洋房屋門口,等待被告跟房仲和前屋主斡旋,是被告去談價的,後來被告進出太平洋房屋門口三次,說前屋主堅持720 萬元才要賣,原告問被告你真的喜歡這間房子嗎,被告說真的有喜歡,原告說真的有喜歡不差這20萬元,就買了,斡旋金9 萬元就變成訂金,因為被告喜歡決定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符,亦與證人即買賣系爭房地仲介許泰明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說要看房,看完後被告說要買房,被告給伊斡旋、來回出價都是被告,最後也是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由其單獨斡旋談定價金,顯不可採,則系爭房地買賣為被告出面斡旋談定價格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20萬元,約定原告出資30
0萬元外,餘款420萬元均由被告貸款繳納,並主張原告與被告出資比例為300萬元比420萬元即5比6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麗玉證稱兩造沒有約定何人出資、出資多少,原告說先投資300萬元,被告沒有講要投資多少,另外總房價720萬元,除原告300萬元外,被告貸款繳房貸,才說讓被告先住,另仲介費、代書費以及裝潢費由被告支付,被告有請木工師傅做木紋貼皮,總花費1萬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證人李麗玉所言,僅能認為原告提供300萬元資金予被告,剩餘價款400萬元、仲介費、代書費以及裝潢費則由被告自行籌措,然以一般行情仲介費多約定為價金700萬元2%即140,000元、另代書費行情亦高達萬元以上,另裝潢費證人李麗玉雖證稱總花費1萬1、2千元,惟證人張於一則證稱有匯款20萬元裝潢費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有不小差距,則關於仲介費、代書費以及裝潢費為多少,應否及如何算入出資比例,兩造均未有分算及約定。另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證人李麗玉證稱原告探望被告時發現被告租屋處環境很差,想說可以投資6、7百萬房子,可以便宜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稱因被告貸款,所以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證人李麗玉所言,原告投資系爭房地,應有出租換取租金收益計劃,則兩造苟有系爭合資契約,則被告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地是否要算入原告出資等,兩造亦未有約定,甚而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所獲得租金收益,是否要與原告分潤及分潤相關比例為何亦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參以合資購買不動產,就雙方出資應詳為分算與約定以明確兩造出資比例,然原告除出資300萬元明確外,就被告出資400萬元外比例,其餘被告支付仲介費、代書費、裝潢費、購買後居住在系爭房地是否算入及如何算入,均未見兩造有所分算和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出資比例為300萬元比420萬元,難認有據。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所獲利潤應由兩造依投資比
例計算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麗玉先證稱要按比例分配,但沒有說比例多少(見本院卷第82頁)。後又稱原告說按照投資比例分配,被告也說好(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李麗玉就投資關係終止如何分配已有前後不一證述,此部分難以採信,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出資比例為300萬元比420萬元,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兩造約定所獲利潤應由兩造依投資比例計算分配為真,堪認兩造並未有系爭房地出售後利潤應由兩造依投資比例計算分配約定。
⒍又證人李麗玉證稱原告探望被告時發現被告租屋處環境很差
,被告租的房子環境很差離工作較近,被告沒有說要換房子,被告當時在做娃娃機店,工作在新莊,沒有能力買房子,被告比較想要住在原來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其父親張於一贈與100萬元,亦經證人張於一證稱與李麗玉離婚後,被告與媽媽很好,亦與原告很好,被告暑假回臺灣,住在李麗玉家中由李麗玉扶養,被告有跟伊說李麗玉要拿300萬元給被告買房子,問伊可否幫忙,伊於2018年11月匯款9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並給被告10萬元現金,另有匯款裝潢費20萬元給被告,被告沒有說買系爭房地是跟原告一起投資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107年4月間選擇較便宜租金且離工作較近處所租屋而住,並無足夠資力去購買不動產居住,更遑論有其他資金投資不動產,可見兩造並非為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房地,而係原告基於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子之雙方情誼,見被告經濟能力及租屋環境差,基於照顧被告而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不動產,要難認有何合資協議之約定。
㈡綜上,原告所舉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
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資協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獲利2,541,667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協議,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獲利2,541,667元即給付5,54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