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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柳慧琪訴訟代理人 陳儷昕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鍾燕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530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3,00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萬0,53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謀職而熟識,嗣被告提出投資早餐店之計畫,並邀原告一同投資,原告遂於112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委託書1張及開立5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與原告。詎被告收受款項後避不見面,復於112年11月3日告知原告其已挪用該50萬元投資款,允諾儘速返還。被告另以赴南部採購水果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應允出借,被告遂將前開50萬元本票與該10萬元借款結合,另開立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並約定還款期日。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兩造經協議後,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償還6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為期2年、年息10%之還款計畫,被告應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月不得低於3萬元,且還款日最遲寬限不得逾3日。惟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僅還款1萬元,且截至114年2月14日僅陸續償還4萬7,000元,其後即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償還部分後尚欠之借款本金55萬3,000元,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賠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及資費共計530元、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合計63萬3,5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本票、存摺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律師委任契約各1份(見卷第21至42頁)為憑,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兩造間於被告清償4萬7,000元,就55萬3,000元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因被告未依借款協議書還款而支出程序費用530元及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款項係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而被告就其中55萬3,000元之款項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返還55萬3,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兩造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於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時,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且約明此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有系爭協議1份存卷可憑(見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約定,給付原告所支出之程序費用530元及律師委任費用8萬元,共計8萬0,530元(計算式:530元+8萬元=8萬0,530元),亦有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萬3,000元及損害賠償8萬0,530元,共計63萬3,530元(計算式:55萬3,000元+8萬0,530元=63萬3,530元)。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消費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55萬3,000元部分,兩造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年息為10%,有系爭協議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至程序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共計8萬0,53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之利息亦經兩造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為年息10%等語(見卷第98頁)。然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程序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共計8萬0,530元之依據,為系爭協議第6條,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協議第6條之文字為「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法院就乙方積欠之債務進行強制執行。如造成甲方之損害致生相關費用(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應連帶賠償之」,系爭協議第9條則係針對「借貸款項之利息」為約定等情,有系爭協議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21至23頁)。堪認兩造係透過系爭協議第6條另行約定於被告不依約清償借款時,就此8萬0,530元另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顯非借貸款項之一部分。而系爭協議第9條就年息10%之利息則顯係針對借貸款項為約定,該8萬0,530元損害賠償部分,應不在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之範圍內。

是原告就此部分固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逾此部分主張另得依系爭協議第9條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則無理由。

3.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7日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卷第73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萬3,530元,及其中55萬3,000元部分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0,530元部分,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