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江雅鳳被 告 王惠美
王俊程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美向原告申辦貸款,嗣被告王惠美自民國96年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起訴日前,被告王惠美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6,495元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衍生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約取得對於被告王惠美之執行名義。嗣經調閱被告王惠美資料,發現訴外人王洪春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然被告王惠美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3人均同為繼承人,則王洪春昭過世後,應由被告3人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應為3分之1,然被告王惠美為恐繼承王洪春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俊程、王俊富合意,由被告王俊程、王俊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由被告王惠美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有部分1/3無償移轉予被告王俊程、王俊富,該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王惠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惠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王俊程、王俊富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王俊程、王俊富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惠美、王俊程、王俊富就王洪春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08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俊程、王俊富應將王洪春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被告王俊程、王俊富乃係依王洪春昭之遺囑指定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家中一切開銷、父母親生活費、住院看護費用、父母喪葬費用等都是由被告王俊程、王俊富負擔,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無償轉讓行為,乃是依照當時指定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審諸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洪春昭生前曾就其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預先分配,委由他人書立代筆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王俊程、王俊富平均繼承等語,有王洪春昭108年8月13日代筆遺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且上開遺囑於同日亦經公證人認證在案,亦有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王洪春昭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先前已有規劃,繼承人即被告乃係依照被繼承人王洪春昭之遺志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以,王洪春昭之遺囑既屬合法有效,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遺囑內容為之,尚難謂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人所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情形,則原告既無從就此情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該協議分割行為乃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俊程、王俊富應將王洪春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於法無據。
㈢至原告固又主張上開代筆遺囑侵害被告王惠美之特留分,是
得代位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王洪春昭之遺囑有原告所稱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僅係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惠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時起
2 年內行使扣減權,而被告王惠美至遲於108 年8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知王洪春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俊程、王俊富共同繼承取得,然迄至原告於115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上開2 年之期間而無從行使扣減權,原告自亦無從為此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王惠美、王俊程、王俊富就王洪春昭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08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俊程、王俊富應將王洪春昭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被繼承人王洪春昭之已知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平方公尺) 持份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12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94.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