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王一全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地。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張家庄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具狀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5年7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6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律,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其住所地。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