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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徐晟祐被 告 陳嘉辰

廖芸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6,77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1,27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此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18日止之本金及利息為383萬2,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費3萬1,274元共計為386萬3,614元(計算式:3,832,340元+31,274元=3,863,6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萬3,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