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許榮陽
許玉秀被 告 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
許陳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陳靜娟應將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附屬夾層(下稱系爭房屋)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許容林應將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
⒈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登記房屋及附屬夾層3分之1
部分,係以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72,386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2.45㎡,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9,384,80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12.45㎡×平均交易單價172,386元/㎡=19,38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之系爭土地價值10,161,891元(計算式:
三重區文化北段303地號土地134.97㎡×民國115年土地公告現值376,450元/㎡×權利範圍1/5=10,161,891元),是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9,222,915元(計算式:19,384,806-10,161,891=9,222,915),原告請求被告許陳靜娟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4,305元【計算式:9,222,915×1/3=3,074,305元】。
⒉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容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分之1部分,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5分之1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87,2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為134.97㎡×115年公告土地現值376,450元/㎡×應有部分1/15=3,387,297元)。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6,461,602元(計算式
:3,074,305元+3,387,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