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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法定代理人 徐維謙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告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公告公開招標「座椅座墊等40項」

、「乘載裝置橫桿等30項」採購案,被告為求順利得標,又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低價競爭導致利潤微薄,被告遂與訴外人林振興、劉仲仁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得標並支付圍標金、林振興代表廠商即訴外人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達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劉仲仁代表廠商不為投標。105年6月21日開標後由被告得標,被告遂依協議內容支付圍標金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並為分配如下:⒈林振興取得廠商圍標金15萬2,500元;⒉劉仲仁取得廠商圍標金15萬2,500元;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立民取得廠商圍標金12萬2,000元;⒋訴外人黃順暉取得賄賂報酬1萬4,000元;⒌訴外人莊健智取得圍事報酬4萬7,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公告公開招標「左邊門總成等39項(第2

組)」採購案,被告為求順利得標,又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低價競爭導致利潤微薄,被告遂與林振興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得標並支付圍標金、林振興代表廠商順興達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105年7月7日開標後由被告得標,被告遂依協議內容支付圍標金30萬元,並由劉仲仁、林振興、吳立民各取得10萬元。

㈢被告於㈠、㈡所示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3件採購案)中共支付

圍標金78萬8,000元,原告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圍標金78萬8,000元,惟被告已將契約價金給付完畢,被告受領扣除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圍標金業經鈞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列入犯罪所得之追討與扣押範圍,原告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圍標金已由另案扣押,被告現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法院聲請發還,原告起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廠商不得以

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第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次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件採購案中,合計支付訴外人圍標金共78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受領78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圍標金已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被告

已未受有利益,且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可知:

⒈被告遭宣告沒收21萬3,876元部分(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

表甲編號5所示,本院卷第102頁),係針對被告履行「乘載裝置橫桿等30項」、「座椅座墊等40項」、「變速箱機油心子等39項」採購案可取得之利潤5萬3,322元、3萬954元、12萬9,600元為沒收(本院卷193頁);⒉被告遭宣告沒收38萬5,372元部分(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

表甲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105頁),係針對被告履行「載重車頂蓬總成等40項」、「凸輪軸等44項」、「左邊門總成等39項」採購案可取得之利潤13萬2,426元、6萬8,746元、18萬4,200元為沒收(本院卷194頁);⒊吳立民遭宣告沒收22萬8,000元部分(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附表甲編號5所示,本院卷第102頁),係針對吳立民於「噴嘴等38項」採購案陪標之犯罪所得22萬8,000元為沒收(本院卷193頁);⒋吳立民遭宣告沒收24萬6,140元部分(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105頁),係針對吳立民於「固定護套等31項」、「M998剎車燈開關等29項」、「左邊門總成等39項(第1組)」採購案陪標之犯罪所得4萬、4萬、9萬元為沒收,並針對德麟企業有限公司(由吳立民借牌)履行「左邊門框鐵架等49項」採購案所可獲取之利潤7萬6,140元為沒收(本院卷194頁)。

⒌綜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件原

告行使扣除權之範圍有別,系爭3件採購案之圍標金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圍標金已遭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圍標金已列入扣押範圍,被告現未受有利益,

原告應向法院聲請發還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4至299頁),可證被告或吳立民之現金未遭扣押等事實。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雖遭扣押,然「扣押存摺」與「凍結金融帳戶」二者尚屬有別,單純扣押存摺並不會使金融帳戶之申設者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自難認圍標金已遭扣押,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