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尤凱平被 告 甲女訴訟代理人 林姮妤被 告 甲女之父
甲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該條例第14條第3項、第2條第2項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詳如後述)及本院之判斷,與被告甲女是否遭受性剝削侵害有關,雖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仍應從寬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不予揭露足以辨識被告甲女身分之資料,爰代號指稱被告甲女、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
二、被告甲女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女於網路社團認識,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拍攝照片,被告甲女明知原告並無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意思,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拍攝活動結束後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對原告提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遭受司法偵查,該案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甲女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700號認定觸犯誣告罪行而予以告誡處分。
㈡被告甲女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甲女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被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均應與被告甲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女、甲女之母辯稱:
⒈原告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僅表示證據未達刑事起訴門檻,並不代表被告甲女之告訴必然虛構或所持懷疑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原告僅以不起訴處分即主張被告甲女惡意告訴,顯屬過度推論。至被告甲女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700號予以告誡處分,然少年事件程序之目的在於教育與輔導少年,並非刑事有罪判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女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據甲女之陳述,面對涉及兒少
不當接觸之情形,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與權益之立場,向警方或司法機關請求調查,乃一般社會經驗下合理且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或惡意陷害原告之意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主張手機、硬碟、記憶卡因扣押受潮受損,乃係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依法職權所為之公權力行為,被告僅為提出告訴之人,無法指揮或決定扣押與否。況且,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有理由。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女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甲女以每小時1,3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3年1月26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MOTEL」,拍攝照片;翌日,被告甲女在姑姑、社工陪同下,前往土城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嫌,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後,原告認被告甲女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故至土城派出所訴請偵辦,經函送新北地檢署後再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甲女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但情節尚非過鉅,不付審理予以告誡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偵查案卷、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700號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向司法機關誣告原
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稽諸被告甲女向土城派出所申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即1
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被告甲女指稱:我跟臉書暱稱「郝常成」之人(即本件原告),約定以每小時1,300元的代價拍攝內衣照片,我們相約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在新莊區新北大道的麥當勞碰面,但「郝常成」遲到1個小時,「郝常成」說會多給我1小時的錢,然後就開車帶我去「有馬溫泉MOTEL」拍攝;拍照過程中,「郝常成」說要拍攝露背照片,要我脫掉內衣、僅穿著浴袍,還需要配合他的指令換姿勢,「郝常成」有拍我的臀部、裸空後背,也有從接近雙腿正中間的角度拍攝,浴袍因變換姿勢而滑落至胸部下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拍到私密部位;「郝常成」對我沒有施以暴力、脅迫,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到汽車旅館內拍攝,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按對方指示拍照;拍攝結束後,「郝常成」本來要開車載我回去,但是被我男朋友(下稱乙男)在旅館大門攔住,我就跟乙男離開;「郝常成」說隔天就會把照片傳給我,不過後來他說照片已經都刪掉了所以沒有傳給我,我不清楚「郝常成」有沒有散布我的照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卷第11至15頁)。
⒉而被告甲女之男友乙男亦於同日接受員警調查並證稱:甲
女本來說她要跟她媽媽說要去北投泡溫泉,但我發現甲女的手機定位跟她之前說的不一樣,所以我就依據手機定位位置前往「有馬溫泉MOTEL」門口等,後來甲女就跟一名中年男子同坐一輛車出旅館大門;我當場詢問該名男子是何人,他回我說是攝影師,我問他是否可以給我看他拍照的內容,他當場同意並提供給我觀看,其中有露屁股及胸部等部位,不確定有無其他私密部位,不過我全程都有用手機錄影錄下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卷第16至17頁)。
⒊再觀乙男所提供之錄影截圖,原告所拍得的照片其中一張
:甲女身著浴袍、仰躺在床上,雙腳微開、雙手環抱胸前;拍攝角度係從甲女雙腳正中間、由下往上,隱約可見及甲女之私密部位(見本院卷第119頁)。
⒋依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甲女申告內容乃係基於其個人親
身體驗及主觀判斷,懷疑原告可能攝得其私密部位,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只因其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原告不受追訴處罰,自難認被告甲女有何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情。至被告甲女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予以告誡處分,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及少年事件裁判之拘束,是縱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700號裁定就被告甲女是否誣告原告乙節作成與本院不同之判斷,本院亦不受拘束,併予指明。
㈣被告甲女之申告行為,無從證明為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陳
述,或有濫用訴訟權之情,實無不法侵害之違法性,亦難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甲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被告甲女既未不法侵害原告,則原告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應與被告甲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⒈醫療費用362,561元: 原告因被告甲女之不法行為,精神恐懼,至醫院治療計3個月,總支付醫療費用362,561元。 ⒉手機102,888元: 原告所有2支手機遭扣押3個月受潮無法使用,2支手機價值102,888元。 ⒊硬碟18,290元: 原告所有硬碟遭扣押3個月受潮無法使用,硬碟價值18,290元。 ⒋記憶卡18,699元: 原告所有記憶卡遭扣押3個月受潮無法使用,記憶卡價值18,699元。 ⒌交通費19,850元: 原告為配合司法調查,支付交通費用19,850元。 ⒍工作損失333,600元: 原告原任職室內設計工作,每日工資5,561元,受司法調查3個月無法接案,損失工作收入333,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及父母因被告甲女之不法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⒏律師費86,500元。 ⒐違約交割6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