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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練○力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被 告 林○誼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純(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子女。然李○純於114年12月間向原告要求離婚,並向原告坦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並產下1子即未成年子女練○星(000年0月生,下逕稱其姓名),原告隨即要求被告與練○星一同做DNA親緣鑑定,經博微生物科技引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險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誼與練○星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99.00000000%。CPI值=1.72544E+ll PP值0.000000000」,原告始確認李○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等情,以此方式對原告之婚姻加以破壞、干擾,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忠實目的,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嚴重破壞原告與李○純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與李○純於115年4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李○純不顧原告及另2名幼子,竟與被告外遇,使原告鬱悶不已、無法接受,所受之精神痛苦諴屬殊難想像,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情,並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與李○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純發生親密關係,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練○星乙情並不爭執。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已知悉李○純與被告產下一子,卻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拋棄對李○純所有其他請求權,且未明示排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見原告已免除李○純所有因婚姻而衍生之請求權等語,被告亦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李○純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李○純發生

親密關係,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練○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131頁),足認被告確實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李○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第4條約定關於夫妻財產分配事宜,並於第4條第2項約定:「除以上財產外,甲(即原告)、乙(即李○純)雙方均同意拋棄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衍生之請求權。」,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通篇內容,雙方係就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事項為約定,未提及原告於本案主張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問題或相關爭議,顯見原告與李○純自始未就李○純與被告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和解之磋商或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及其他衍生之請求權」,應僅限於離婚協議書所記載協議之離婚範圍內之事項,即原告與李○純間因離婚所生得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賠償之事項,而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聯性。是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併予敘明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前揭所述,被告既於李○純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甚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又兩造已陳報學經歷,及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亦核無不合,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