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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盧玉葉被 告 莊〇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其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收狀戳附於本院卷第11頁),雖已年滿18歲而成年,惟其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113年8、9月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涉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佛祖」、「鄭人碩」、「熊寶貝」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鼎創」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住處,自稱「李俊安」專員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之「存款憑證」4紙,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32、33、35、3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面 交 時 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 交 地 點 1. 113年8月8日14時0分許 20萬元 原告住處 2. 113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3. 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 50萬元 4. 113年9月3日14時10分許 20萬元 合計:1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