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林聖傑被 告 李祥安
謝麗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暨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044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起求: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享有所有權。㈡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不得再為任何占有、妨礙使用、管理或處分之行為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並不得再為任何占有、妨礙使用、管理或處分之行為。㈡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核定為432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非屬租賃權涉訟,無法以租金或租賃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審酌原告訴請返還者應係占有利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亦不得以所訴請返還之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計算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復查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就此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有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萬元(計算式:432萬元+165萬元=5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34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2,044元後,尚應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動產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全自動麵帶式包餡成型機(外部尺寸309×79×145CM) 85萬元 2台 170萬元 2 夾花機(外部尺寸155×65×96CM) 25萬元 2台 50萬元 3 給餡機(外部尺寸40×50×120CM) 5萬元 2台 10萬元 4 饅頭切斷座(外部尺寸40×50×120CM) 25萬元 1台 25萬元 5 氣爆式瓦斯行蒸箱【含子母車】(規格 手動點火[桶裝瓦斯]外部尺寸1230×970×2020MM) 21萬5,000元 2台 43萬元 6 雙門發酵箱【含子母車4台】(外部尺寸1750×890×1950MM) 15萬元 2台 30萬元 7 子母車 2萬7,500元 10台 27萬5,000元 8 冷凍庫(450×315×210 內高) 26萬5,000元 1庫 26萬5,000元 9 冷凍庫(315×405×210 內高) 25萬元 2庫 50萬元 總計 4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