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林黃有訴訟代理人 黃月蕊被 告 周樑銘(兼陳碧真之繼承人)
周蓓儀(即陳碧真之繼承人)
周棟彥(即陳碧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樑銘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被告周樑銘、周蓓儀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被告周棟彥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樑銘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樑銘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周樑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樑銘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周樑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樑銘如每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樑銘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請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7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樑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樑銘應自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碧真,最近一次續租之租賃期間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2,000元。然陳碧真於110年至111年間已欠繳10月租金,嗣陳碧真於114年3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碧真之全體繼承人,未清償被繼承人陳碧真所積欠上開10月租金,且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未繳付任何租金,而110到111年間欠繳之10月租金,併計112年12月1日到114年3月20日,合計25個月20天,共計307,742元(計算式:12,000元×25月+12,000元÷31日×20日≒30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陳碧真並未交付押租金;又被告周樑銘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拒不返還,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樑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樑銘應自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9至4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函覆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12月18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又陳碧真於114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碧真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附於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碧真之全體繼承人,陳碧真生前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現由毎告周樑銘無權占有居住,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樑銘遷讓房屋、被繼承人陳碧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碧真生前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7,742元,及被告周樑銘自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周樑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陳碧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7,742元,及被告周樑銘、周蓓儀自114年1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送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53、55頁)、被告周棟彥自115年6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樑銘應自11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