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林○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複 代理人 許健鈴律師被 告 陳○茜(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5,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與訴外人婁○愷(真實姓名詳卷)結婚,
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婁○愷為飯店工作之同事,被告明知婁○愷已婚,竟仍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1日間,與婁○愷相互傳送與性有關之露骨對話,多次發生性行為。經婁○愷向被告提分手,被告仍頻頻傳送訊息逼迫婁○愷繼續與被告交往。被告、婁○愷互動情形顯逾一般社交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支出精神科診療、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5,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被告因無法與婁○愷取得聯繫,被告竟基於報復心態,對原告
為下列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精神活動自由、隱私權、通信及生活安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7萬元:
⒈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間,藉由社群軟體Faceb
ook、Instagram,分別以多個帳號向原告頻頻傳送交友邀請,向原告傳送:「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想知道更多嗎?」、「你想知道更多謊言嗎」、「舍監早安!24小時把另一半在身邊,禁用手機,隨時檢查手機,這樣綁得住他的心嗎」、「舍監午安,才咖啡杯就生氣了?告訴你枕邊人,我到現在還在幫他」、「妳要跟我單獨見面嗎?我給妳看一些東西」等騷擾訊息。
⒉被告於11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擅自於原告發布之F
acebook貼文留言並標記原告:「您好,有些問題想私訊您」、「Here it is!」、「還可以分享更多,例如301(指飯店房號)」。在Facebook專頁所刊登之婁○愷專訪文章「似水流年情懷不變—旅館人婁○愷」中,被告標記原告帳號並留言:「婁○愷任何事情懷都沒變嗎?好勵志」、「301的風景被樹擋到了」。
⒊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在Instagram建立群組,以原告Instag
ram個人頁面之自我介紹內容「Shit Happens!」為群組名稱,以載有「陳○茜小姐……飯店經理婁○愷」之飯店迎賓卡片為群組封面,並擅自將原告、婁○愷加入群組。
㈢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下午,偕同訴外人朱朝輝以不詳方式潛入
原告住處社區,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安全門、樓梯間多次探頭查看、按門鈴,反覆徘徊約30分鐘,被告將畫有口紅愛心之咖啡杯放置在原告住處外之鞋櫃上,在杯套上寫下「Baby你好可憐wait for you」、「你不是要喝咖啡嗎?YT?」並放置於原告住處信箱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傳達遭被告監視之惡害通知,令原告心生畏懼,當夜搬離住所外宿旅館,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7萬64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被告曾試圖聯繫原告,祈以快速、妥
適方式結束與婁○愷之關係,卻遭原告惡意曲解,且婁○愷對原告所述諸多不實,原告與婁○愷之婚姻狀況並非幸福美滿,被告所為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眾多,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否認向原告傳送交友邀請、於婁○愷專訪文章頁面留言。
被告雖曾傳送Facebook、Instagram訊息給原告,然係因婁○愷無故與被告斷連,被告擔心婁○愷或原告做出傷害被告家庭之事,方急切欲與原告取得聯繫,並非騷擾行為,自無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情事。
㈢緣被告同事朱朝輝不忍被告飽受煎熬,朱朝輝曾傳送訊息勸
婁○愷妥適處理,朱朝輝向被告表示:婁○愷邀約被告、朱朝輝共同喝咖啡等語,被告不疑有他便前往婁○愷住處,因婁○愷未應門,被告以為婁○愷臨陣脫逃,才將咖啡杯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但被告未留下杯套。被告見無人應門即離去,並無不斷敲門、按門鈴、徘徊情形,未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等語,不足採信。
⒉查原告於102年間與婁○愷結婚,且被告、婁○愷於114年2月
3日至同年4月11日間相互傳送:「專屬禮遇可以讓你多脫一件內褲」、「不自覺想夾緊了啦」、「下一次過夜的時候,早上你抱著我,從後面插進去,預約晨喚服務」、「你很棒!我才會不自覺夾那麼緊」、「寶貝我又要濕了」、「你又大又粗,我會被頂到高潮」、「沒有套套跟微醺那次……最舒服,其他都是很舒服」、「可以抱著我睡嗎」、「我都脫的一絲不掛,連理智都沒帶進浴室」、「洗澡洗到想被你侵犯」、「這樣就可以在辦公室嗎」等與性相關之露骨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444、554頁)。可證原告與婁○愷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與婁○愷多次討論性議題、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而被告知悉原告已察覺婁○愷外遇後,被告仍頻頻向婁○愷傳送:「不要丟下我」、「想你,不能想你,想找你,不應該找你」、「有機會講一下下電話嗎」、「但你一直不回應我就照我方式做」、「想要結束這一切>>無法!你得付出代價」等訊息等情,有被告、婁○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卷第95至102頁),可證被告多次要求婁○愷保持聯絡。故被告、婁○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因此於114年5月8日至
115年7月7日間前往心理諮商、伴侶諮商、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3萬9,000元、6,150元等情,有心理諮商發票及收據(訴卷第451至45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訴卷第457頁)在卷可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5,150元(計算式:5萬+3萬9,000+6,150=9萬5,1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眾多,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訴卷第172頁),然依被告所述原告察覺婁○愷外遇之時間點為114年4月13日(訴卷第167頁),而原告前往諮商、精神科就診之時間在114年4月13日以後,且時間相近,足認原告前往諮商、精神科就診,係肇因於知悉婁○愷外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02間與婁○愷結婚且無子女(訴卷第444頁),原告自陳為美國研究所碩士畢業、擔任家管、不定期受邀擔任健康營養講師(訴卷第475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上班族(訴卷第560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明細(見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應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被告發送騷擾訊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間,以「Eun
ice Chen」帳號向原告傳送交友邀請並發送訊息:「相信你知道我是誰」、「你想知道更多嗎?」、「你想知道更多謊言嗎」、「舍監早安!24小時把另一半在身邊,禁用手機,隨時檢查手機,這樣綁得住他的心嗎」、「舍監午安,才咖啡杯就生氣了?告訴你枕邊人,我到現在還在幫他」、「妳要跟我單獨見面嗎?我給妳看一些東西」等訊息,且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在Instagram建立群組,以「S
hit Happens!」為群組名稱,以載有「陳○茜小姐……飯店經理婁○愷」之飯店迎賓卡片為群組封面,並將原告、婁○愷加入群組等情,有原告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訴卷第103至115、119、127至1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4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斟酌被告訊息
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及彰顯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則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應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個帳號向原告頻頻傳送交友邀請、
於原告發布之貼文留言並標記原告、於婁○愷專訪文章頁面留言騷擾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訴卷第318至319頁)。經查,向原告傳送交友邀請之帳號包含「Eun
ice Chen」、「Almer」、「tracZ000000000000」(訴卷第103、105、127、129頁),被告不爭執「Eunice Chen」帳號為被告所有,其餘帳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使用(訴卷第443頁),然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無證據證明「Almer」、「tracZ000000000000」帳號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又留言「您好,有些問題想私訊您」、「Here it is!」、「還可以分享更多,例如301」、「婁○愷任何事情懷都沒變嗎?好勵志」、「301的風景被樹擋到了」之帳號均為「Almer」等情,有Facebook畫面截圖可參(訴卷第121至124頁),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Almer」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無法認定被告為發送交友邀請及留言上開訊息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往原告住處騷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5日下午,偕同朱朝輝以不詳方
式潛入原告住處社區,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安全門、樓梯間多次探頭查看、按門鈴,反覆徘徊約30分鐘,被告將畫有口紅愛心之咖啡杯放置在原告住處外之鞋櫃上,在杯套上寫下「Baby你好可憐wait for you」、「你不是要喝咖啡嗎?YT?」並放置於原告住處信箱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訴卷第141至143頁)、咖啡杯及杯套照片(訴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留下杯套,然被告、朱朝輝共同前往原告住處
時,2人均各自手持星巴克外帶咖啡杯並使用杯套,被告將畫有口紅愛心之咖啡杯放置在鞋櫃上時,杯套已經消失,而放置在原告住處信箱內之杯套有星巴克商標、數量為2個,與被告持有之杯套外觀形式及數量相符,足證留下杯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本院斟酌被告係將寫有挑釁文字之咖啡杯及杯套放置在具有相當隱私性之原告住處周遭,已干預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復依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所彰顯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萬元應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以為婁○愷邀約被告、朱朝輝共同喝咖啡
,被告才會前往婁○愷住處,被告見無人應門即離去,並無不斷敲門、按門鈴、徘徊情形,被告以為婁○愷臨陣脫逃,才將咖啡杯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訴卷第173、554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訴卷第141至143頁),可知被告自當日14時56分許至15時34分許均在原告住處外徘徊、躲在牆角及安全門後方觀望,停留時間至少38分鐘等事實,故被告顯非無人應門旋即離去。又被告如獲邀約前往喝咖啡,應係前往咖啡廳而非原告住處,被告更無須躲在牆角及安全門後方頻頻觀望,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5,15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3萬元及3萬元,共計65萬5,150元(計算式:9萬5,150元+50萬+3萬+3萬=65萬5,150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5,1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5,15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