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林修強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汪蔚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見卷第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公證處以103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於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後,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度內代訴外人林修勇清償,除此之外兩造間別無其他法律關係。詎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之款項債權,並囑託他法院執行原告不動產。然林修勇對被告並未負有4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亦無承擔債務可言,且原告名下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僅有同段社后下小段91-4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標的自始客觀不能。又系爭協議書以特定土地「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為原告代為清償之前提,原告土地係由新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取得,協議價購屬契約行為,與屬公權力行政處分之政府徵收不同。系爭協議書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得反捨文字另為解釋,縱須解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有疑義時不利於擬約者之原則,亦僅限政府徵收,是清償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4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承擔林修勇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並同意以其土地將來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後,在400萬元限度內代為清償,三方於103年12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構成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林修勇積欠被告400萬元、原告同意代為清償,足證債務承擔屬實。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同段社后下小段91-4地號漏載「下」字,僅屬公證人之顯然誤寫,公證時原告曾攜帶社后下小段91-4地號土地之權狀及謄本供公證人核驗,且當時並無社后段社后小段之土地,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約定標的即為社后下小段91-4地號土地。縱認清償方式無效,土地名稱僅列於清償方式,不影響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至多成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而社后下小段91-4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增加同段722-1、722-2、722-3、722-4地號,均為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之標的;該協議價購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雖名為協議價購,仍屬政府取得公共工程用地之方式,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後」,清償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對原告有400萬元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及林修勇已於103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為丙方(即林修勇)積欠甲方(即被告)400萬元債務事宜」、「緣丙方(即林修勇)前向甲方(即被告)借款債務,乙方(即原告)同意代為丙方(即林修勇)清償」等文字,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宜蘭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堪信為真實。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載,堪認原告及林修勇當時均已確認被告對林修勇有400萬元債務存在,被告就林修勇原對被告有400萬元債務存在等情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形式真正,不能取代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證明,惟原告既與林修勇一同前往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進行公證,堪認原告於簽立時已與林修勇及被告確認上開債務存在。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有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會與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見卷第73頁),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他書狀或陳述。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難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與林修勇間有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尚非可採。兩造既已與林修勇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林修勇對被告有400萬元債務存在,且由原告承擔林修勇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林修勇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即移轉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有400萬元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並無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代林修勇清償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1〉於經政府徵收取得分配款後,將所得分配款完納一切稅金規費後於400萬元限度內為丙方(即林修勇)負清償之責。
若不足400萬則以實際領得金額清償,分配款若超過400萬元部份仍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並非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先載明原告承擔林修勇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再於「清償方式」約定原告以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取得之分配款清償。是關於土地之記載,係就原告如何清償及何時清償所為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標的,與原告是否承擔林修勇之債務無涉。又系爭協議書所載於分配款不足400萬元,以實際領得金額清償,則僅屬清償範圍之認定,亦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關。原告承擔該400萬元債務之合意,不因上開土地之記載有無誤載或能否經政府徵收而受影響,自非債權不成立。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非經政府徵收等情,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
1.按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之爭執,除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非其所有,另有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經協議價購而非徵收等情。然此僅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方式,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涉,已如上述。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是否有經政府徵收部分,既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無涉,該約定非民法上之條件,而為權利行使期限。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條件未成就,應是在爭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未發生執行力,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雖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然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被告固另聲請調閱宜蘭地院103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卷宗及訊問林修勇,待證事實均為原告公證時請求公證之標的是否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公證書所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是否為誤載。惟此部分不涉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標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故該等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於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4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