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楊秀珍被 告 黃金牛
巫曜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被告黃金牛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被告巫曜維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巫曜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金牛、巫曜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及5月20日某時許將渠等分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715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42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偉忠」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儒家講股論股社X」群組獲資訊以投資獲利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被告黃金牛申設第一銀行6715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及被告巫曜維申設中信6428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金牛抗辯:錢不在其手上,都是其去工作的老闆拿其的帳戶去用的,其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巫曜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二)經查,被告黃金牛、巫曜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6715帳戶、中信6428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匯款8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6715帳戶、中信6428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81萬元等情,有原告11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被告黃金牛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17號「下稱訴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8號判決認定被告黃金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巫曜維提供上開帳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黃金牛辯稱其所申設的帳戶遭工作老闆拿去使用,並未拿到錢等語。然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告黃金牛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卻仍為該交付行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堪認被告黃金牛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案件已有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黃金牛、巫曜維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6715帳戶、中信6428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黃金牛、巫曜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8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8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被告黃金牛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被告巫曜維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見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