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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劉堅被 告 陳茂峯

劉語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自民國99年間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每日在被告陳茂

峰所有新北市○○區○○街00000號13樓之7建物(下稱13樓之7建物)內不斷抽煙,煙霧飄散到原告居住同號14樓之6建物(下稱14樓之6建物),危害原告健康,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陳茂峯、劉語翎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陳茂峯抗辯:被告陳茂峯於98年12月間向訴外人買受取得13樓之7建物所有權後,自行居住3年多,約在102或103年間就搬回宜蘭居住迄今。被告陳茂峯搬離後隨將13樓之7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但未曾將13樓之7建物出租給被告劉語翎,而是租給其妹劉美芳,租期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實際上13樓之7建物自115年4月1日起原先租客搬離,故已無人居住,期間於同年月18日其有找朋友修繕及打掃,新租客要到115年6月1日才入住。被告陳茂峯居住於13樓之7建物期間雖有在房子的陽台抽煙,但沒有原告所稱不斷的抽煙情事。其既在自己的房子內抽煙,除有檢測到相關的數據超過法律規範標準才能認為其有違規。即被告陳茂峯否認其曾在自己房屋內抽煙之行為不法,也否認其居住於13樓之7建物時,於房屋陽台抽煙之行為有致原告健康權受損。本件原告是住在13樓之7建物樓上的旁邊,於被告陳茂峯居住在13樓之7建物期間,原告從未向其反應有煙害的問題。原告是在被告陳茂峯搬走將房屋出租給第一任房客高小姐時,房客才有向其反應原告有去敲她的門,但後面就沒有後續。第一任房客搬走後,房屋陸續租給其他人,中間的租客都沒有再反應,直至最近一任,原告有去敲劉小姐的門、找警察,然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語翎抗辯:被告劉語翎未曾住在13樓之7建物內,也未曾在該建物內抽煙,因為被告劉語翎並不會抽煙。該屋承租使用人是其妹劉美芳。其與原告主張抽煙事件無關,單純是無辜受牽連者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語翎自99年間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在13

樓之7建物內長期不斷抽煙,煙霧飄散到原告居住14樓之6號建物一節,為被告劉語翎所否認,應由原告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勢分局於114年12月11日派員訪查該社區結果,內容略以:據該社區保全員稱,13樓7建物實際居住者為承租人劉小姐,電話0926******(下稱A電話號碼),居住1年多;房東為陳茂峰,電話0910******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電話號碼申請資料結果,該號碼之申請人為被告劉語翎(詳不可閱卷)。被告劉語翎固坦承其為A電話號碼申請人,惟否認其為訪談紀錄所指承租人劉小姐,抗辯:其未曾居住於13樓之7建物內,也不會抽煙,承租人劉小姐應指其妹劉美芳等語。核與被告陳茂峯所陳:承租人為劉美芳,並非被告劉語翎,租期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4月15日止等語相符。則單執訪談紀錄承租人劉小姐所留A電話號碼係被告劉語翎申請,尚不足佐被告劉語翎曾占有使用13樓之7建物,更難進步推謂其曾於該建物內有抽煙行為。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劉語翎自99年間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曾經在13樓之7建物內抽煙,則其以被告劉語翎長期在13樓之7建物內抽煙,煙霧飄散到原告居住14樓之6號建物,致原告健康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語翎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9萬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給原告18萬元,意即被告每人各應給付原告9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峯自99年間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在13

樓之7建物內長期不斷抽煙,煙霧飄散到原告居住14樓之6建物,致其健康權受損等情。被告陳茂峰對其自99年間起至102或103年間止,有居住於13樓之7建物內;及其居住於前開建物期間,曾於該建物陽台抽煙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在其所有房屋內之抽煙行為構成「不法」,也否認其於屋內抽煙行為,有造成原告健康權受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茂峯於自有住宅內抽煙之行為構成「不法」;原告健康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峯之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

⑴原告就被告陳茂峯自99年起至103年間止,於其所居住13樓

之7建物內不斷抽煙,製造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煙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陳茂峯自承,其於前述期間曾於13樓之7建物內抽煙等情,並不足推認其行為已涉「不法」。況原告自承其於113年11月19日CEA(癌胚抗原)指數為4.7正常值,直至114年5月20日才變成8.5,頭痛、失眠、靠藥物始可入睡等情(詳調解卷第33頁),並提出114年8月20日檢驗報告單、113年11月19日報告節本、11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用藥紀錄卡為佐(詳調解卷第11、13、15、17)。則由原告前述主張及所舉證據,反足佐114年8月20日檢驗結果,至多可能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煙害事故有關,然顯與被告陳茂峯於103年以前曾居住13樓之7建物,且於屋內有抽煙之行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茂峯自103年間起至115年5月14日止,

仍有於13樓之7建物內不斷抽煙,製造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煙害一節,則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信屬實。

⑶基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茂峯自9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

於其所有13樓之7建物內抽煙之行為,構成不法;也不能證明除前開期間外,被告陳茂峯仍持續有在13樓之7建物內抽煙行為;及原告所提出114年8月間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所載數值、疾病與被告陳茂峯自99年起至103年間止,曾於其所居住13樓之7建物內抽煙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以被告陳茂峯長期在13樓之7建物內抽煙,煙霧飄散到原告居住14樓之6建物,致原告健康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茂峯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9萬元,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茂峯、劉語翎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18萬元(即每人各9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