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被 告 楊佳鳳
集鮮城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1,6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0,83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1,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集鮮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俊瑀、楊佳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以500萬元為限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集鮮城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然依被告集鮮城有限公司、黃俊瑀及楊佳鳳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集鮮城有限公司因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後,被告仍無作為。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款、第7條第5款之約定,主張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本金3,991,0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違約 金率 1 4,500,000 3,591,903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3日止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2 500,000 399,098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8年5月3日止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合計 5,000,000 本金3,991,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