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吳秀琴被 告 陳傑極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文忠」、「張介欽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檢警電話與原告加LINE,謊稱能解決帳戶問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15時43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寄物櫃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之5.5%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我賠償77萬元,我對原告之本件主張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供述
、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依序見訴字卷第59至81、95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8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128、132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被告於114年9月18日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時間 遭提領之地點 遭提領之金額 遭提領之帳戶 1 11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 6萬元 3 113年10月18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板橋港尾郵局」 6萬元 5 113年10月24日9時44分許 6萬元 6 113年10月24日9時45分許 3萬元 7 113年10月18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6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0月18日10時59分許 6萬元 9 113年10月20日12時32分許 6萬元 10 113年10月20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11 113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 6萬元 12 113年10月22日9時48分許 6萬元 13 113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6萬元 14 113年10月24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共計 7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