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詹聖偉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陳明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因受派遣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而結識同為派遣人員並在工地工作之訴外人閻雪弟,復因對閻雪弟產生好感,而積極追求閻雪弟但遭拒絕並拒接電話,遂開始跟蹤尾隨閻雪弟回住處,其後得知閻雪弟結交男友,因認自己一直付出卻得到冷漠回應,情緒激憤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從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穿上黃色風衣(其上寫有「北市義交」及「VTPC」之文字,下同)隱匿身分後等候閻雪弟出現,待閻雪弟出現後,陳明福即尾隨在後並於同日6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未與閻雪弟有任何對話溝通,直接乘閻雪弟未注意之際,持預先購買之刀具1把(刀刃長度約23公分)自後方刺擊閻雪弟多刀,致閻雪弟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被告則於同日6時38分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閻雪弟於同日6時57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心臟損傷及如附表所示傷害衍生之大量出血,而於同月4日4時25分不治死亡,原告為閻雪弟之子,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並為閻雪弟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0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共8,302,4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刑在案,有刑事一、二審判決,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致閻雪弟死亡,不法侵害閻雪弟之生命,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已為閻雪弟支出告別式費用302,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經核屬必要之殯葬費,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追求閻雪弟未獲回應,即恣意持刀殘忍殺害閻雪弟,致原告因本件故意殺人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悲慟,不言而喻,參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故意殺人之加害態樣、情節、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302,4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2,4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傷害 1 左胸內側銳器傷傷長4.5公分,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距足底116.5-121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穿過左側第5肋骨前側,刺穿左上葉及心包膜,傷至左心室;方向為由前往後。 2 右上腹銳器傷長5.5公分,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距足底92-98公分,中線向右6-8公分,穿過右側橫膈膜;方向為由右往左。 3 右外髂上方銳器傷長4公分,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距足底84-87公分,中線向右21-23公分,傷至右側腸繫膜;方向為由右往左,略為由下往上。 4 左大腿內側銳器傷長9公分,約成L型,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距足底46-54公分,深約17公分;方向為由下往上。 5 右手指及左外膝銳器傷為淺層損傷。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