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蔡源鴻被 告 游竣字
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竣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明昌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入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則會以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持有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嗣由被告游竣字於114年4月16日19時許,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上開方式向伊騙取70,000元,復由被告陳明昌於114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上開方式向伊騙取3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游竣字及陳明昌分別
賠償前揭70,000元及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其因受詐騙,生活劇變,精神極為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游竣字應給付伊100,000元;陳明昌應給付伊33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游竣字辯稱:原告所受70,000元財產上損害部分,我願意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其餘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明昌則辯稱:我只是去服務客戶,我也是被騙,錢都給上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游竣字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游竣字到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70,000元財產上損害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游竣字既未獲原告首肯,亦未提出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擔保其分期償還70,000元之履行,因此為原告之利益計,不應許游竣字分期給付。
⒉陳明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陳明昌固辯稱:伊也是被騙,伊已將300,000元轉交他人
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入錯誤,復由陳明昌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並於114年5月9日16時30分許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其收取3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陳明昌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事實上並未從事投資公司之職務,而我國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經政府多年宣導,應足使一般人認知,若持有並未實際上班之工作證明,向不認識之人,收取高額金錢,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陳明昌對上開事實,應有所認知,其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尚非可信。由此可知陳明昌為詐欺集團向原告收取金錢之行為,確有提供詐欺犯罪之助力,縱其事後將300,000元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解免其本人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從而,陳明昌所辯,不足採信。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係屬財產權受到侵害,而非人格權受到侵害,雖原告因損失鉅額財產,精神深受打擊而痛苦不堪,然依上揭說明,仍非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游竣字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明昌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