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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楊家妘被 告 許恩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000元,及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原告並佯稱:

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證明帳戶內款項未涉及洗錢,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2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前原告受詐騙所交付64萬2000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查緝名單、提款證明、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詐欺案件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8-06